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32号 |
原告白涝子,男,出生于1962年12月12日,汉族。 原告白欢乐,男,出生于1985年4月29日,汉族。 被告郑遂军,又名郑军,男,出生于1971年10月24日,汉族。 原告白欢乐、白涝子与被告郑遂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欢乐、白涝子诉称,郑州斯特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哈尔滨伊兰县金源热力有限公司90吨锅炉耐火材料、红砖砌筑及保温工程后,于2010年9月15日委托该公司负责此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即被告郑遂军与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由二原告对90吨锅炉砌筑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230 000元。施工期间郑州斯特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218 500元,剩余工程款11 500元经二原告多次讨要,郑州斯特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郑遂军支付剩余工程款11 5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郑州斯特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施工协议签订后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郑州斯特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遂军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欢乐、白涝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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