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凤刑初字第48号 |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4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4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元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姚某某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卫元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姚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意见:1.河南省2012年度普遍存在协议收取水资源费的情况。2.被告人姚某某不存在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表现。3.用污水排量作为本案鉴定用水量的计算依据,于法无据。起诉书指控的少征收水资源费765512.65元证据不足。4.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为挽回损失,杜绝收费漏洞,及时提出了追缴水资源费和建立水资源费征收稽查制度的建议。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姚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因此,请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态度端正,表现一贯良好,且之前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结合2012年度河南省收取水资源费的客观情况,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并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水利厅的文件2014年30号,2012年26号,新乡市水利局2012年68号。2.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公安局联合下发的文件:凤水政(2012)42号文件。3.2014年5月20号、6月3号姚某某的两个建议,关于水费追缴和水费稽查的建议,水资源缴费通知书。4.2014年7月9日的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证明。5.姚某某2012年工作笔记。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水政科负责人,在2012年度对新乡市凤泉区东风造纸总厂(以下简称东风造纸总厂)和四分厂两家企业收取水资源费的过程中,超越自己的职责权限,不按照企业的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资源费,而是私自与两家企业协商约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实际收取东风造纸总厂和四分厂水资源费9500元。经审计,2012年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应向东风造纸总厂和四分厂两家企业收取水资源费775012.65元。 被告人姚某某身为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分管水政科的副局长,在知晓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度未按实际用水量对东风造纸总厂和四分厂两家企业征收水资源费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未起到监管职责,未能有效制止张某某的行为,致使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少征收水资源费765512.65元。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到案。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从2008年开始对东风造纸总厂征收水资源费。自2012年担任凤泉区水利局水政科科长,2013年4、5月份前主管领导是姚某某。东风造纸总厂和四分厂曾经装过水表和计时钟,因水的含沙量大水表容易坏,计时钟操作性强,走的量小,按水表上的数收费要远远低于按协议收的数。所以和东风造纸总厂的负责人潘某某和四分厂负责人张某甲协商收取水资源费。2012年我去东风造纸厂收了2、3次水费,有一万多元。和主管局长姚某某反映过,他也没说不让我协商收费,只说让多收。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我自2003年至2013年分管水政水资源办公室(水政科)。知道收取水资源费应该根据河南省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计量设施计量收费。协商收费是不允许的。对于和东风造纸总厂和四分厂协议收费这个情况,张某某向其汇报说那边水表老是坏,按计时钟又不准,让协议收费。对张某某协商收费的行为没有有效制止过。 3.证人王某某(凤泉区水利局局长)的证言证实:水资源费征收应当按水表和实际计量收费,如果有破坏水表或计量不符的情况可以处罚,水政科应当到企业监督水表和计量设备是否正常。张某某和姚某某向我汇报过计时钟不准确的情况,我要求尽快更换。汇报过水费不好收的情况,但是没有汇报过协商收费。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担任水利局水政水资源办公室主任)证实:证实水政科负责人是张某某,张某某的主要工作是下企业,抄表收费、检查违法用水情况。水政科如果发现取水单位计量器损坏,会要求用水单位立即停止取水,更换新表,当天更换,不能隔夜。如果企业计量设备损坏,一般会在半个月内发现。 5.证人李某某(水政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自2012年就担任水政科科长,主管局长是姚某某。对取水企业按计量设施数据收费,按月或季度查表进行收费。收费前查看计量设施,抄表后填单找企业负责人收费。我和张某某去东风造纸厂收费没有按计量设备收费,有时计量设备是坏的,但是都没有要东风造纸厂进行更换。对东风造纸厂的收费都是张某某找潘某某或张士江直接要钱,双方进行过讨价还价。 6.证人范某某(水政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水资源费的征收流程是每月先查水表,抄表计数,根据抄表单开票给取水企业收费。安装计时钟企业,要看计时钟的时间,再根据时间推算出计时钟所在泵的取水量。协商收费是不允许的。张某某在担任水政科科长之前就负责大块镇的水资源费征收。东风造纸总厂的水资源费一直是由张某某征收的。张某某对东风造纸总厂的三口取水井都安装了计时钟但收费没有按计时钟收过。东风造纸总厂的水资源费是张某某与潘某某、张士江协商收费的。张某某与我向姚某某汇报过协商收费这个情况,汇报过两三次,姚某某没有制止该行为。与东风造纸厂协商收费约定的金额会汇报给姚某某,经姚某某同意后,才会开票收取。 7.潘某某(东风造纸总厂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东风造纸总厂和四分厂一直运营,用水来自城市管网以外的地下水,2012年安装的水表,2012年之前是计时钟。东风造纸总厂的水费一直都是张某某和我协商收取的,不按计时钟和水表计量收费。东风造纸总厂和四分厂共用一个污水处理厂,由张士江和我共同管理,于2007年安装了监控设备,流量计一直没有损坏。 8.证人张某甲(东风造纸厂四分厂水负责人)的证言证实: 2012年下半年东风造纸厂四分厂水井的水表损坏,没有安装新表。张某某也没有要求更换和安装新表。自2008年以后,张某某就一直和我进行协商收取水资源费。东风造纸总厂应该也是协商收费。 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 2008年起承包了东风造纸总厂的卫生纸车间,生产用水取自东风造纸总厂的水井,排放的废水排到东风造纸总厂的污水处理厂。2012年使用的水井安装了水表,安装水表前没有安装计量设备。2012年装水表后,水费每月向潘某某缴纳。 10.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和梁志强基本一致。2012年安装的水表是水利局要求安装。2012年水表安装前,水费是交给水利局的,和张某某进行过协商收费。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装水表前,卫生纸车间的水费是向水利局缴纳的,张某某来收水费是和岳金岭协商水费的。 12.证人杨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东风造纸厂废水在线检测仪器的维护,东风造纸厂的废水在线监测设备是2010年调试运行完毕投入使用,对其检修都能及时处理。废水在线监测设备通过流量计能够监测废水的排放量。废水排放量实际小于企业实际用水量,企业用水量和排放量之间还有生产实际损耗水的量。东风造纸总厂和几个分厂共用一个污水处理厂。东风造纸厂的废水在线监测设备所测算的污水排放量是准确的,科学的。 13.河南省水资源征收标准证实:我市水资源的征收标准,管网外工业用水为1元/立方米。 14.国务院460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证实:水资源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即凤泉区辖区内的水资源费由本案中的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征收。水资源费的计算依据是企业的实际取水量乘以省发改委确定的城市管网外居民、工业用水每立方米1.0元。3.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或缓缴水资源费的;(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15.收费许可证申请表、收费许可证证实: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经河南省发改委和新乡市凤泉区发改委审批,是征收水资源费的国家机关。 16.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岗位职责手册、凤泉区水利局副局长岗位职责、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岗位职责手册证实:水资源科的职责是组织实施取水许可证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负责水政监察队伍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张某某的主要工作是水政执法领导和管理、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主管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的水利局副局长的职责。姚某某的主要工作是分管水政科和水保工管科的工作,主要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17.新乡市凤泉区东风造纸总厂、新乡市凤泉区东风造纸总厂第四分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证实:新乡市凤泉区东风造纸总厂、新乡市凤泉区东风造纸总厂第四分厂是两家正规企业。两家企业取水的审批机关是凤泉区水利局,取水用途是用于工业生产,水源来源是自来水管网以外,废水排放都是经过污水处理后,排入民生渠。 18.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4张)证实:2012年度东风造纸总厂以全年取水6000立方米标准向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缴纳了6000元水资源费。2012年度东风造纸总厂第四分厂以全年取水3500立方米标准向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缴纳了3500元水资源费。 19.废水监控数据年报表证实: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新乡运维中心和新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新乡市东风造纸厂于2012年全年排放的污水总量为775012.65立方米。 20.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环节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证实: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具有运营自动连续监测污水的资质。 21.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的上岗证证实:证人杨桂文具有废水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维护的资格。 22.东风造纸总厂、东风造纸总厂第四分厂厂区情况和水井照片证实:东风造纸总厂和四分厂具体的取水位置。 23.东风造纸总厂污水处理站综合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在线监测设备照片、新乡市重点污染源自动检测基站建设运行验收档案、在线监测环保设施竣工监测报告表证实:东风造纸总厂和四分厂具体取水地点。新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东风造纸总厂安装污染源监控系统是符合要求的。 24.河南省新乡市重点污染源(水)自动监控站资料 COD在线分析仪说明书证实:在东风造纸总厂安装的在线污水监控设备的工作原理和科学性。 25.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校准证书证实:我院委托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东风造纸总厂的超声波明渠流量计做了检测、校准。 26.新乡市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2012年应收取东风造纸总厂及其四分厂水资源775012.65元,实际收取水资源费9500元。少收取水资源费765512.65元。 27.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于2010年4月19日至13年6月24日的会议记录证实: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历次会议上的事项,在历次会议中,都可看出水政科与东风造纸总厂和四分厂协议收费,并没有提交会议讨论,无论是张某某还是姚某某都没有将此事提交全局会议解决。 28.姚某某的笔记本证实:证实姚某某历次参加市水利局会议及各级会议的记录。姚某某对水政业务是熟悉的。对于各类规定也是清楚的。 2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职务证明、职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的年龄、身份、工作职责及均系传唤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超越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致使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少征收水资源费765512.65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少征收水资源费765512.65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姚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不能用污水排量作为本案鉴定用水量的计算依据。要求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理由,经查,张某某与范某某向姚某某汇报过协商收费这个情况,姚某某并没有制止该行为,明知道计时钟不准确而未要求采取其他措施,其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定罪,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积极采取措施挽回经济损失,且有挽回经济损失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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