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刑初字第00075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伟(绰号“李三”),男。 被告人樊远芳(绰号“妮子”),女。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伟、樊远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伟、樊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小伟在长葛市一家属院租房处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樊远芳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小伟在长葛市租房处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樊远芳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2013年11月27日,抓获被告人李小伟时,从其穿的黑色皮衣内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三小包(总重0.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3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樊远芳在长葛市一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小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2013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樊远芳在长葛市一宾馆门口以235元的价格卖给李小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小伟、樊远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樊远芳系立功,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小伟在长葛市一租房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樊远芳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小伟在长葛市一租房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樊远芳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2013年11月27日,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小伟时,从其穿的黑色皮衣内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三小包(总重0.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伟、樊远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许公(刑)鉴(毒)字【2013】第39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尿液检测笔录及检测报告、随案移送清单、销毁记录、上缴毒品单据、长葛市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3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樊远芳在长葛市东一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小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2013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樊远芳在长葛市一宾馆门口以235元的价格卖给李小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伟、樊远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笔录及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信息和照片,证明李小伟、樊远芳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李小伟、樊远芳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明李小伟、樊远芳系长葛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4)证明,显示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一中队根据李小伟的描述无法找到向李小伟提供毒品的“军伟”和叫“浩“的男子。 (5)证明,证实民警在樊远芳的配合下抓获李小伟,樊远芳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伟、樊远芳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樊远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小伟、樊远芳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远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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