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执字第462号 |
罪犯师贞波,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4日作出(1998)平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师贞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4400元。宣判后,1998年8月24日交付执行,(2001年5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7月28日减刑六个月;2007年8月2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8月1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7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师贞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师贞波因琐事伤害他人性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犯师贞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1月19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10月19日、2014年4月18日受监狱表扬四次,2011年7月18日、2013年4月15日受监狱记功二次,2013年12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累计扣分5.5分(2011年5月4日被型差扣0.5分;2012年1月28日在生产中违反工艺标准扣0.5分;2012年3月12日生产中不能执行工艺标准扣1分;2012年4月16日个人笔记书写不认真扣0.5分;2012年3月27日在劳动现场大声喧哗扣1分;2012年6月16日生产中不执行工艺标准扣0.5分;2013年6月23日监狱查出不按规定开窗户扣0.5分;2013年7月17日在生产中不能执行工艺标准扣0.5分;2013年8月12日在生产中违章作业,造成产品返工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师贞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多次违反考核规范被扣分,应从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过高。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师贞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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