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执字第463号 |
罪犯农立将,男,壮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川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农立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周少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7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2009年8月18日减刑九个月;2011年8月1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农立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农立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罪犯农立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18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8月16日、2014年3月16日受监狱表扬五次(其中连续表扬四次),2012年2月16日受监狱记功一次,2013年1月22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累计扣分1分(2013年8月13日在劳动现场私存违禁物品扣0.5分;2013年9月20日违反队列纪律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农立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多次违反考核规范被扣分,应从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过高。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立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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