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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广伟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广伟,曾用名李若飞,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广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广伟,曾用名李若飞,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广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胡广伟翻墙进入长葛市胡××甲家中,在卧室内盗走1530元现金。

2、2013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胡广伟攀爬房顶进入长葛市胡××乙家中,将卧室抽屉内1000元现金、一对黄金耳环、黄金戒指及一条黄金项链坠(共重11.06克,价值3472元)盗走。

3、2013年11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胡广伟翻墙进入长葛市张××家中,将卧室衣柜里一件衣服口袋内的现金800元盗走,并盗走床头柜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一个黄金卡通虎吊坠和金牌(共重33.82克,价值10184元)。

4、2013年11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胡广伟翻墙进入长葛市胡××丁家中,将二楼卧室内床板下的1200元现金盗走。

5、2013年11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胡广伟翻墙进入长葛市刘××家,将刘××家卧室抽屉里500余元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重5.0克,价值1540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盗走,并从银行卡上取走10000元后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胡广伟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广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胡广伟翻墙进入长葛市胡××甲家中,在卧室内盗走153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胡广伟攀爬房顶进入长葛市胡××乙家中,将卧室抽屉内1000元现金、一对黄金耳环、黄金戒指及一条黄金项链坠(共重11.06克,价值3472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乙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1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胡广伟翻墙进入长葛市张××家中,将卧室衣柜里一件衣服口袋内的现金800元盗走,并盗走床头柜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一个黄金卡通虎吊坠和金牌(共重33.82克,价值101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陈述、证人胡××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1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胡广伟翻墙进入长葛市胡××丁家中,将二楼卧室内床板下的12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丁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11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胡广伟翻墙进入长葛市刘××家,将刘××家卧室抽屉里500余元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重5.0克,价值1540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盗走,并从银行卡上取走10000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广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044号刑事判决书、(2010)长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2012)长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广伟以前所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广伟系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共计3022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广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广伟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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