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545号 |
原告张杰。 原告李宗伟(曾用名李爱民)。 委托代理人张喜中,系原告张杰、李宗伟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长葛市城东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鑫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创,。 被告长葛市供销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杰、李宗伟诉被告长葛市城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建筑公司)、长葛市供销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供销商贸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杰、李宗伟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城东建筑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6月1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发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伟及原告张杰、李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喜中,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创,被告供销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李宗伟诉称:2000年6月,长葛市土产公司为偿还他人债务,原告张杰、李宗伟分别组织了84977.6元、69000元的物资抵偿长葛市土产公司的债务,长葛市土产公司因资金紧张未及时清偿该物资款。后原告张杰、李宗伟与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以及长葛市土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长葛市土产公司、长葛市城东建筑公司双方同意把土产公司欠张杰的84977.6元,欠李宗伟(李爱民)的69000元合计153977.6元转为城东建筑公司的债权”。2003年11月25日,被告供销商贸中心、被告城东建筑公司、长葛市土产公司三方又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但未涉及本案诉争的欠款。2004年,长葛市土产公司注销,该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供销商贸中心接管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供销商贸中心偿还原告张杰84977.6元及利息,偿还原告李宗伟6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供销商贸中心承担。 被告城东建筑公司辩称:长葛市土产公司欠原告张杰、李宗伟货款属实,偿还办法清楚,该款项应由被告供销商贸中心偿还,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供销商贸中心辩称:1、该债权系长葛市土产公司与原告张杰、李宗伟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2、本案债权形成于2000年6月,原告张杰、李宗伟于2012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张杰、李宗伟对被告供销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土产公司与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两份以及长葛市土产公司与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供销商贸中心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供销商贸中心应按照协议偿还该款项。2、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两份、长葛市土产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诉争的债权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按照协议的要求以收取租金的方式进行偿还。 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土产公司的商品验收单及股金定期存款凭证各两份。证明长葛市土产公司欠原告张杰、李宗伟货款的事实。2、原告张杰、李宗伟等人向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一份、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向长葛市供销社和被告供销商贸中心发出的《追偿信》一份。证明原告张杰、李宗伟一直向被告城东建筑公司追要债权及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一直向被告供销商贸中心追要债权的事实。 被告供销商贸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1)许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长葛市土产公司与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供销商贸中心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长葛市土产公司欠被告供销商贸中心385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位于其大门西侧底商门面房4间和小商品批发市场抵偿给被告供销商贸中心;被告供销商贸中心接受长葛市土产公司的债务仅限于长葛市土产公司欠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不包括原告张杰、李宗伟的债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长葛市土产公司、被告城东建筑公司、被告供销商贸中心的企业基本信息;2、(2001)许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1)许法执裁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被告供销商贸中心相关负责人张明杰、李翠萍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显示:1、长葛市土产公司、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被告供销商贸中心的企业状态为“在业”;2、被告供销商贸中心与长葛市土产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供销商贸中心依据(2001)许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许法执裁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将长葛市土产公司位于长葛市八七路东段路北的金珠宾馆及金珠商场的房产所有权以2559176元转归被告供销商贸中心所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城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追偿信》,被告供销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被告城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律师函》,原告张杰、李宗伟无异议;被告供销商贸中心表示不清楚。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律师函》系原告张杰、李宗伟等人向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发出的,而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对该《律师函》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4月12日,原告张杰将价值84977.63元的皮革等货物卖给长葛市土产公司;1999年12月10日,原告李宗伟将价值69000元的铸铁焊条卖给长葛市土产公司。2000年6月15日,长葛市土产公司向原告张杰出具一份金额为84977.63元的股金定期存款凭证;2000年6月20日,长葛市土产公司向原告李宗伟出具一份金额为69000元的股金定期存款凭证。1999年4月26日,长葛市土产公司与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城东建筑公司收取位于长葛市土产公司大门西侧临街底商门面房及小商品批发商场租金的形式偿还长葛市土产公司欠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000年9月10日,长葛市土产公司与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把长葛市土产公司欠张杰的84977.60元,欠李爱民的69000元二人合计153977.60元转为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债权,由城东建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协议收取长葛市土产公司大门西侧底商门面房租金偿还完自身工程垫资款后继续收取受让的153977.60元,并如数交给张杰、李爱民到还清时止。协议生效,被告城东建筑公司接收张杰、李爱民合计153977.60元的债权凭证按协议履行,承担向张杰、李爱民偿还债务的责任。”2003年11月25日,被告供销商贸中心、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以及长葛市土产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长葛市土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大门西侧底商门面房4间及小商品批发市场(在建工程)面积873.45平方米房产权随同长葛市土产公司欠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同时转让给被告供销商贸中心。房产过户后,产权归被告供销商贸中心所有,长葛市土产公司欠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由被告供销商贸中心逐年偿还。但该协议未涉及本案原告张杰、李宗伟的债权。后原告张杰、李宗伟将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供销商贸中心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城东建筑公司、供销商贸中心承担偿还其债务的责任。 另查明:1、长葛市土产公司、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被告供销商贸中心的企业状态为“在业”;2、被告供销商贸中心与长葛市土产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供销商贸中心依据(2001)许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许法执裁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将长葛市土产公司位于长葛市八七路东段路北的金珠宾馆及金珠商场的房产所有权以2559176元转归被告供销商贸中心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长葛市土产公司欠原告张杰货款84977.60元、欠原告李宗伟货款69000元,后长葛市土产公司向其出具股金定期存款凭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杰、李宗伟对长葛市土产公司享有债权。2000年9月10日,长葛市土产公司与被告城东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将长葛市土产公司对原告张杰、李宗伟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原告张杰、李宗伟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原告张杰、李宗伟、长葛市土产公司及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此说明长葛市土产公司将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原告张杰、李宗伟是同意的,故该协议对原告张杰、李宗伟、长葛市土产公司及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应当偿还原告张杰、李宗伟的债务。2003年11月25日,长葛市土产公司、被告城东建筑公司、被告供销商贸中心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未涉及原告张杰、李宗伟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供销商贸中心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张杰、李宗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东建筑公司未对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宜主动审查。综上,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应对原告张杰、李宗伟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杰、李宗伟主张的债权系货款转化为定期存款凭证,未约定利息;同时,长葛市土产公司在转让债务时亦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张杰、李宗伟主张债权后,被告城东建筑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张杰、李宗伟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城东建筑公司应向原告张杰、李宗伟支付从起诉之日的利息,利息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城东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张杰84977.60元、李宗伟6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杰、李宗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80元,由被告长葛市城东建筑公司承担。 如被告长葛市城东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长葛市城东建筑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倪新年 人民陪审员:李爱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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