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179号 |
原告魏银岭,男,生于1950年4月14日,汉族 被告赵水军,又名赵水钧,男,生于1965年2月13日,汉族。 被告张新堂,男,生于1943年7月15日,汉族。 原告魏银岭诉被告赵水军、张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依法作出(2010)长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依法提起上诉,2011年9月19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裁定;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66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又依法提起上诉,2013年7月11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664号民事裁定书;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银岭、被告赵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9月,被告赵水军由被告张新堂担保从长葛市中心粮站李培献处取走原告存放在此的工艺石英钟(价值17576元)及样品(价值400元),当时未付款。后被告赵水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5日结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7576元及货物样品4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水军辩称:我与李培献系买卖关系,李培献买原告的货,然后卖给我。禹州市公安局已将我的个人财产抵偿该笔货款,诉争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并出具了清结手续。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新堂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水军于2010年8月2日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赵水军在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李培献诉本案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认可原告是本案的债权人。2、被告赵水军于1992年9月14日、15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赵水军从原告处拿走石英钟样品5个,价值400元,款未付。3、被告赵水军于1992年9月16日、17日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赵水军从原告处拿走长幅石英钟90个、立体画石英钟18个、平面画石英钟66个、贝雕石英钟30个,共价值17576元,款未付。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新堂为被告赵水军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1994)长经初字第42号裁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决定书、(2009)许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各一份(除裁定书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对“魏银岭诈骗案”(与本案石英钟相关)已撤销并作出国家赔偿。 被告赵水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禹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两份、禹州市公安局向被告赵水军发出的便函一份。证明本案是被告赵水军与李培献之间的债权债务,且禹州市公安局通过追赃,扣押其私人财产予以抵偿,债务已履行完毕。2、1994年4月29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李培献、赵水军、张新堂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是被告赵水军与李培献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 被告张新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赵水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被告赵水军与李培献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赵水军对(1994)长经初字第42号裁定书无异议,认为该组其它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对被告赵水军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魏银岭诈骗案”已撤销,出具的手续均无效,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赵水军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诉争的货物是其存放在李培献处的。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赵水军在答辩状中认为本案原告应为魏银岭,而非李培献。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谁应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双方陈述为依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9月14日、15日,被告赵水军先后从李培献处拿走石英钟样品5个,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1992年9月16日、17日,被告赵水军从李培献处购买(长幅、立体、平面、贝雕)石英钟204个,价值17576元,并分别出具欠条一份。1992年9月16日,被告赵水军由被告张新堂担保向李培献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保证在一星期或15天内付清货款。1994年3月29日,李培献以被告赵水军、张新堂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原告魏银岭以李培献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1994年4月29日,本院对李培献及二被告进行询问时,李培献明确表示诉争货物系其购买本案原告魏银岭的。1994年9月2日,因魏银岭涉嫌诈骗被禹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案件中止诉讼。禹州市公安局向被告赵水军追缴所涉石英钟,因被告赵水军提供不出,1993年10月15日,禹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赵水军的私人财产作抵押。1999年7月17日,李培献死亡。2007年5月29日,禹州市公安局撤销“魏银岭诈骗一案”。2009年9月18日,魏银岭以李培献父母(李成头、赵书针)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经法庭调查,李培献父母并未委托魏银岭参加诉讼,且表示放弃诉讼。李培献的妻子李伟霞、儿子李旭均表示放弃诉讼。2010年8月26日,本院以李培献的继承人均放弃与案件有关的权利义务为由,裁定终结诉讼。2010年12月31日,魏银岭为原告,以被告赵水军、张新堂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1994)长经初字第42号李培献诉赵水军、张新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1994年4月29日本院对李培献、赵水军、张新堂的询问笔录时,李培献称诉争的石英钟是其购买其姐夫魏银岭的,且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魏银岭是以李培献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由此可以说明,原告魏银岭对李培献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是认可的;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魏银岭认可是李培献将诉争的石英钟卖给被告赵水军的,且交付标的物和出具欠款手续时,原告魏银岭均不在场。结合李培献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债权人应是李培献,原告魏银岭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应驳回原告魏银岭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银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 人民陪审员 李爱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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