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395号 |
原告张宣。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战芳。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宣因与被告王战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起上诉,2013年9月1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王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农历十月初九,原、被告经张小嫩介绍认识,两天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居时,被告准备建房,原告为此付出了大量心血和汗水;同时,被告经营带锯打板,原告从事专业打板,为家庭赢得了不菲的收入。日常生活中,原告遭受被告之母的无端怀疑和指责,导致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3月,被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贵院依法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含同居期间的财产)。 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财产不属实,不同意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张小嫩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3、2014年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罗现亭的询问笔录及罗现亭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当庭陈述其为被告磨地平,被告仍下欠380多元工钱未付;并表示其在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不真实。4、南席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彩电、洗衣机系原、被告婚后购买。5、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系卖摩托车的人书写,证明诉争摩托车系原、被告婚后购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席镇张子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合同书”一份,来源于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602号卷宗。证明被告于2007年建房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农历8月离家出走。2、照片3张,证明被告家中没有原告所诉的财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张小嫩应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明上没有被告的身份证,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被告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照片中显示的是被告的家,但内容不真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张小嫩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罗现亭的当庭陈述与询问笔录相矛盾,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然其当庭陈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当庭表示洗衣机系被告婚前购买,不再要求分割;原告当庭表示:原告记不清其提供的财产清单中的“电视和该组证据中的“电视”是否是同一个。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诉争房屋建于2007年10月,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0月,被告开始建房,同年12月建房完工。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生气离家,二人分居至今。2012年3月13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本院依法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1月30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有财产清单:1、美菱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二手)、自行车一辆、席梦思床一张、彩电(17)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代水囤)一个、洗衣机一台(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财产的具体型号及规格);2、借出债权:被告大姐借10000元、李连超借5000元、王秀峰借2000元、南茅岗村借2000元、孬蛋借2000元;3、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七间,但不要求分割与建房有关的债务(借被告大姐8000元、借被告二哥2000元、借被告表姐2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洗衣机系被告婚前购买,不再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也曾因此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虽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并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而诉争房屋建于2007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诉争房屋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此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1、原告当庭认可洗衣机系被告婚前购买,不再要求分割,故本院予以准许;2、对原告诉请的席梦思床,被告在原审时认可是婚后花600元购买的,但该财产不具有可分割性,且现该物品在被告处存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该席梦思床归被告所有为宜;3、对原告诉请的两轮电动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花500元左右购买的二手电动车,被告表示其已于2012年当废品卖掉,故本院对该电动车无法分割;4、关于原告诉请的两轮摩托车、自行车、电脑,原告称以上财产在被告处,而被告称以上财产在原告处,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财产现在何处,故本院对上述财产无法进行分割;5、对原告诉请的美菱冰箱、彩电、太阳能,被告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财产亦无法进行分割。综上,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遵循当地公序良俗,结合原、被告的生活现状,被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原告适当帮助,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共同债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宣与被告王战芳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王战芳所有。 三、被告王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宣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宣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宣承担150,被告王战芳承担150元。 如果被告王战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赵伟锋 审 判 员: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倪新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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