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中民二初字第584号 |
原告张宏波,男,汉族,1977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华,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新建,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张宏波与被告王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波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波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有业务往来,后被告欠原告货款79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柒万玖仟元整,王新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新支付原告货款7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王新建出具《欠条》,内容为:“欠货款柒万玖仟元正,王新建,2013.2.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条确认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即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偿还欠款79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宏波欠款7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王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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