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执字第492号 |
罪犯李耀,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7000元。宣判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耀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罪犯李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15日受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3月16日受监狱记功一次,累计扣分0.5分(2014年1月30日不按要求使用做饭卡,四人持一张卡下楼做饭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耀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过高。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耀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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