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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强与吴素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二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国强,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素云,女,汉族,1956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二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国强,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素云,女,汉族,1956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吴素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吴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强诉称,2011年4月8日晚9时30分左右,原告在火车站对面广场等人拉客,同是拉客的同行吴素云过来不让我接人,并阻止我车上上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口中对原告进行辱骂,上前拉住原告的胳膊,用拳头往被告脸上打了六七拳,有用脚往被告肚子上剁了几脚,致使被告满脸是血,门牙脱落二颗,后到市二院接受治疗后行门牙修补术。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体,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精神遭受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29.16元。

被告吴素云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采取起诉书所说的过激行为,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求没有实施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吴素云均为从事客运运输的个体车主,并在漯河火车站接运乘客。2011年4月8日晚,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吴素云同在漯河火车站接运乘客,双方因接运乘客而发生纠纷,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相互对骂,进而相互厮打,厮打中有人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并将被告吴素云、原告李国强带至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进行询问。随后,原告李国强、被告吴素云均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国强被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2045.16元,请求判令被告吴素云赔偿各项损失15129.16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诊断原告李国强牙缺失,并于当日出具诊断证明。

又查明,原告李国强住院病历首页记载,住院号87450,入院时间2011年4月9日0时20分,出院时间2011年4月21日13时30分,入院科别外二,病室910,床号25,门(急)诊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确诊日期2011年4月9日。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糖尿病、门齿脱落。出院情况治愈。原告李国强主要病历记载,主诉:外伤后引起头晕、头痛,腹部疼痛,不适3小时。现病史:3小时前患者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外伤引起头部疼痛、头晕,腹部疼痛,无恶心、呕吐、耳鸣,……等症状,急来我院,行CT检查:未见异常,为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入住我科,发病以来精神差,大小便正常,未进食,体查无明显改变。住院病历护理记录单还记载,被告李国强在住院期间多次请假外出或回家,其中请假外出或回家最长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20时40分至2012年4月21日13时45分,共计请假外出或回家10天。

再查明,原告李国强就双方发生的纠纷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已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作退函处理,理由是按要求通知双方当事人到鉴定现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存在严重分歧,故该案无法进行鉴定。随后,原告李国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吴素云于2011年4月8日晚因接运乘客发生相互对骂厮打的纠纷,有公安机关的询问双方当事人等人的询问笔录均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国强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2045.16元,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国强门齿脱落两颗是否是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吴素云在发生纠纷时被被告吴素云打脱落的,根据原告李国强住院病历资料的记载,原告李国强在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门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未有门齿脱落的记载,原告李国强的病情自诉上也没有门齿脱落的记载,而只是在住院病历资料出院其他诊断上有门齿脱落的记载,而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的诊断证明书的时间是2012年的4月11日,时间相差两天。审理认为,原告李国强的门齿脱落是否是被被告吴素云打掉的,应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入院门诊诊断及原告李国强的病情自诉的原始记录为依据,由于原告李国强的住院病历资料入院门诊的诊断及病情自诉上均没有门齿脱落的记录,故原告李国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门齿脱落与被告吴素云存在因果关系。又因原告李国强的门齿脱落与被告吴素云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李国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再予以接受,同时原告李国强请求赔偿的镶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国强的住院天数,病历资料记载为14天,但是,根据原告李国强病历资料的护理记录单的记载,原告李国强在住院期间请假外出或回家的时间为10天,原告李国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李国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均应按4天予以计算。原告李国强的损失有:医疗费用2045.16元,营养费40元(1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护理费227.14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12月)÷30]×4天},误工费227.14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12月)÷30]× 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80元,共计2739.44元。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吴素云在纠纷发生及纠纷发生过程中相互对骂厮打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过错责任按同等责任为宜。故被告吴素云应赔偿原告李国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50%,计款136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素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69.72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诉讼费50元,原告李国强负担30元,被告吴素云负担2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军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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