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仇某某与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仇某某,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仇某某,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仇某某诉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8月生育一子卞某甲,2013年9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思悔改。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卞某某离婚,儿子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价值12万元的门面房等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被告卞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仇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卞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谓的门面房系婚前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此外,婚前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让原告购买房子,但该款被原告据为己有,原告应如数返还。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儿子卞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告要求分割的门面房是双方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4、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60000元购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仇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3、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济上各自独立,也不电话联系,夫妻感情淡薄;4、证人仇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的春节原告都是在其娘家度过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卞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07年元月23日、署名胡某某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谓的门面房,是被告之父在被告结婚之前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3、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据2、3证明:原、被告结婚前男方曾应女方要求给付女方现金60000元用于购买房子,但后来女方没有购买。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称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伤者就是原告本人,更不能证明被告打伤了原告,证人郭某某、仇某甲与原告关系特殊,原告证据3、4不足采信。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2、3证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现金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属彩礼性质,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不应返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依据;证人郭某某系原告工友,证人仇某甲系原告大伯,两证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无具体事例,不足为凭;被告证据1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作为支持被告举证目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2、3所证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证据2、3可证实婚前被告曾给付原告6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房子之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卞某甲,2013年9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11月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卞某某共同生活将近四年补办结婚登记,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仇某某主张被告时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其要求与被告卞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