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179号 |
原告谷某某,男,201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沈彬彬,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谷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凌英(又名王美英),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王凌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彬彬、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及被告王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家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自家附近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随即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6000余元。期间被告仅两次给付原告900元便不再愿意赔偿。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14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凌英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的。原告受伤当晚,原告奶奶找到被告家,说邻居崔谷氏亲眼看到被告家的狗咬伤了原告,被告信以为真,第二天先后两次给付原告现金共计900元,后被告找崔谷氏核实,崔谷氏讲并没有看到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将900元现金返还给被告。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马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调查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其家人分两次给付医疗费900元,认可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2、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和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其中3张系复印件);证据2、3、4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6027.49元。6、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0张,计款3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支付交通费300元;7、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张,计款700元,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9、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的,被告已两次给付原告医疗费900元。 被告王凌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证人崔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原告不是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的,原告证据2-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9不予认可,称该证人系原告奶奶,证人证言不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崔某某陈述不实,称本人第二天早上询问崔某某时,因家中小孩哭闹,还没来得及问清就回家了,因此当日两次给付原告现金900元,直到当日下午四时在集市上碰见崔某某再次询问,才知道崔某某并没有看到是被告家的狗咬伤了原告,否则不可能给付原告现金9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除证据4中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复印件外,原告所举证据2、3、4、5、7、8客观真实,可证实原告被狗咬伤后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事实;原告所举证据6票号相连,既无乘车日期,也无起始点和终点站,不足采信;证人何某某系原告奶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证据9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虽不能证实被告家的狗咬伤了原告,但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被邻居家饲养的狗咬伤之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家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原告谷某某在自家门前被被告王凌英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随即被其家人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颌面外伤(狗咬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共计4647.95元(含注射狂犬疫苗及血清的门诊费用1436.50元)。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的第二天,被告家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点,即:原告谷某某是被狗咬伤的;被告王凌英家饲养的狗在现场;原告受伤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9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判断,原告主张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被告也不能举出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应确认原告主张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面部的事实成立。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案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其监护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647.95元、护理费371.5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1人)、营养费1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16天),以上费用合计565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扣除原告已付现金900元,被告王凌英还应赔偿原告谷某某4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凌英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679元,被告王凌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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