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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何某某,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何某某,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元月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0日生长女陈某甲(已夭折),1995年10月20日生次女陈某乙,1997年12月15日生儿子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双方自2012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马桥街上一、三层房屋各一套)平均分割。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且先后生育三个子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原告已有“外遇”,但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实,如准予离婚,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元月登记结婚;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陈某丙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两年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陈某丙系原、被告之子,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1989年1月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已夭折),1995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1997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2012年10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陈某某曾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8日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1989年1月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且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原告两度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尚不满二年,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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