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1386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又名庞曾用),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庞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腊月初三生长女庞某甲,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六生次女庞某乙,2009年农历九月二十七生儿子庞某丙,后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但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决次女庞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庞某甲、儿子庞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庞某某辩称,与原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先后生育三个孩子属实。现三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且都不愿跟随原告,故长女庞某甲、次女庞某乙、儿子庞某丙均应判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三子女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庞某某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腊月初三生长女庞某甲,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六生次女庞某乙,2009年农历九月二十七生儿子庞某丙,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因故分居,双方所生三子女现均随被告庞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三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抚养次女庞淑婷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生三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也明确要求抚养三个子女,故三个子女判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女庞某甲、次女庞某乙、儿子庞某丙由被告庞某某直接抚养; 二、自2014年起,原告李某某每年度支付三子女抚养费每人1400元,至三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应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夏秀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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