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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当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5月10日生儿子刘某乙,2003年12月30日生女儿刘某丙。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酗酒恶习且经常辱骂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曾因盗窃犯罪两次入狱服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确有一定责任,但被告现已改邪归正,重新做人。儿子刘某乙虽已成年,但尚未结婚,女儿刘某丙尚不满十岁,家庭破裂对两个孩子的名誉和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希望与原告夫妻和好,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女儿刘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此外,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向被告亲友借款共计60000余元,应由原告清偿。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判决准予离婚,女儿刘某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被告主张原告在其服刑期间向其亲友借款60000余元,应由原告清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具状人为刘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双方自2009年4月被告第一次刑满释放不久即分居生活,至今已五年有余,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条件。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称2014年春节前双方还在南京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腊月三十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双方当事人在永城市马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五月初十生育一子,取名刘元元,2004农历腊月三十生育一女,取名刘梦蝶。被告刘某甲曾于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2009年8月至2011年2月先后两次因盗窃犯罪入狱服刑。2009年4月被告第一次刑满释放后,原、被告曾短暂共同生活,2011年2月被告第二次刑满释放后,原告未再与被告团聚。原告刘某某曾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之久,且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被告曾两次因盗窃犯罪入狱服刑,原告两度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出现明显裂痕,但被告和好态度真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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