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2488号 |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徐曾用),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赌博,而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将近十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价值约2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离婚必定对子女的名誉产生不好的影响,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双方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如准予离婚,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姓名为徐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2013年5月份前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1985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一同将四个子女抚养成人,婚姻基础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缺乏证据证明,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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