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二金初字第29号 |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信贷员。 被告赵德青,男。 被告李丙来,男。 被告高静,女。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农信联社)诉赵德青、李丙来、高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赵德青、李丙来、高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信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9日,赵德青由李丙来、高静担保与我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该款于2011年11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至今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赵德青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李丙来、高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0年11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方传票一份;5、、担保承诺书一份;6、赵德青、李丙来、高静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赵德青、李丙来、高静没有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赵德青由李丙来、高静担保与农信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借款人赵德青,保证人李丙来、高静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一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购货车,三、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四、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五、贷款利率6‰,六、还款方式现金。…第五条,保证人义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第九条,其它约定事项:按年结息,到期本息全清。借款人栏内签署有赵德青姓名并加盖了私章;保证人栏内签署有李丙来和高静姓名,并加盖有各自的私章;贷款人栏内加盖了城关信用社贷款专用章。”合同成立的同时,担保人向城关信用社提交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赵德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将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信用社留存,合同成立后,赵德青在借款借据及借方传票上借款人栏内和取款人栏内签署姓名、加盖私章,将借款10万元取出使用。借款至今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农信联社追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农信联社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9日,赵德青由李丙来、高静担保与农信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赵德青借农信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拖欠不还,显系违约,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赵德青,赵德青应当归还借款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李丙来、高静对赵德青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履行保证义务,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农信联社请求赵德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丙来、高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德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二、李丙来、高静对赵德青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赵德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山 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 人民陪审员 柏孝良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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