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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良与孙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张运良,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奎,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张运良,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奎,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运良与被告孙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良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沥青,后经核算,被告尚有132.48吨的沥青款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拖欠的沥青款,被告却拒不给付,原告无奈之下,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给付原告沥青款5497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孙永奎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若存在债权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2010年10月26日,张某某书写的单据一张,内容为:沥青毛重65.02T,皮重20.72T,净重44.3T。陈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0月28日沥青重44.22T。2010年10月30日陈某代孙永奎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沥青43.96吨(每吨4150元)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豫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2010年10月1日孙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一份;4、2010年10月25日孙某某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书一份;5、2012年7月13日、2013年8月1日永城市公安局对秦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6、2012年7月9日、2013年1月8日永城市公安局对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出具的是收到条,并和老板秦新闻一并证明该原条在原告方处,就说明该货款未支付,但秦某某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7、2012年7月26日永城市公安局对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陈某在接受调查时承认了其出具的证明及收到条的真实性,对此我方予以认可。但陈某所陈述的证明的条子已支付货款,我方不认可,如被告已支付货款,原条应收回,不应在我方。8、2012年8月1日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孙永奎的询问笔录一份。孙永奎在接受公安局询问时承认了2010年10月30日的182434元没有给付原告,虽然其陈述另两张条子不存在,但陈达及张绳龙已经证明该条子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方认为该两张条子不存在的陈述不真实,被告没有给付上述三笔货款事实清楚。9、2012年5月9日、2012年10月8日永城市公安局对张金朝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0、2012年6月26日永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26日已立案,诉讼中断,原告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情况。以上所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与其兄孙洪生系合伙关系,原告给其兄弟二人供应沥青,经结算孙洪生于2010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到2010年10月25日之前,共欠原告款项1249048元,对该笔货款,原告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0年10月25日之后,原告又给被告送给三车沥青,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被告指定的人代收,但上述三车沥青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张某某和陈某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陈某代孙永奎的收条,同意孙永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意见,同时也已超诉讼时效。证据2,不能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10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并且被告在濮阳法院一二审均认可质量有问题,原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如果主张欺诈应在从知道之日起1年提起诉讼,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没有起诉已经认可该陈述,由于被告提供的沥青有质量问题,开发商没有给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体质证意见见书面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26日、10月28日、10月30日三次供应沥青的吨数及价格;证据2证明在处理原告诉被告孙永奎及孙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三笔沥青没有审理。证据3、4证明被告之兄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及结算情况;证据5—10系公安机关对被告孙永奎及其兄孙洪生涉嫌诈骗一案,在立案后对相关人员就进行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的业务员张绳龙、陈达收到原告的沥青132.48吨。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19日张运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运良同意从沥青款中扣除40万元,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认定证据1真实,原告同意从沥青款中进行抵消,也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条子被告已另案起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再发表实质性辩论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在濮阳市法院诉讼一案中作过以两车沥青抵消40万元的陈述,但是当时的陈述是受被告及其兄孙洪生的欺骗说沥青有质量问题才同意抵消,现在通过永城市公安局的调查能够证明原告送的沥青没有任何质量问题,那么原告在欺骗下做的陈述不具有效力,而且被告当时在濮阳法院也没有同意这样的抵消。法院没有对此作出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因质量问题的纠纷已经另案诉讼,本案不作评判;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可以证明对涉及本案的张某某、陈某出具的沥青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业务员、被告否认二人是其业务员而未作处理,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10年5月以来发生沥青买卖关系,被告多次购原告的沥青并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10月19日,原告张运良向被告孙永奎出具了一份因沥青质量问题造成损失40万元,同意孙永奎从沥青款中扣除的意见。2010年10月26日被告孙永奎将沥青转卖至安徽亳州的秦新闻,10月26日张某某收取原告沥青44.3吨,折款183845元;10月28日其业务员陈某收取原告沥青44.2吨,折款183513元;10月30日其业务员陈达代收原告沥青43.96吨,每吨4150元,折款182434元;以上合计549792元。另查明,张某某系秦某某的收货员、陈达系孙永奎的业务员。上述沥青款秦新闻已经支付给被告。后经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沥青的买卖关系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孙永奎在收取原告沥青后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将货款给付原告,三车沥青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名。但是能够证明被告将三车沥青转卖给了秦某某,沥青款秦某某已经支付给被告。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一方出具的收据在货款付清后,应当由出具方收回或者销毁。因此原告持有被告人员出具的沥青收据请求被告给付所欠三车沥青132.48吨货款5497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存在纠纷,原告以被告孙永奎涉嫌合同诈骗报警,永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2日对此予以立案。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奎给付原告张运良三车132.48吨沥青款5497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运良要求被告孙永奎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张振环

                                             审  判  员  张良鹏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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