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刑初字第00073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治军,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治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苗治军持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信用卡(卡号:6222XXXXXXX116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消费人民币49700元,未按约定还款形成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且改变联系方式。2013年11月2日,该将逾期款项本金及利息64000元存入该信用卡账户归还银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苗治军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治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旭玲、陈伟民证言、控告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苗治军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卡号为622235000787116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出具的说明、个人业务还款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治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苗治军已全部归还透支款项,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苗治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治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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