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朋朋,曾用名蒋某甲、李晨,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朋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朋朋及其辩护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蒋朋朋通过梁某某、李某某夫妇,以能安排到教育部门工作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洪某某90000元,侯某某120000元,宗某某130000元,后蒋朋朋将一辆轿车抵给梁某某、李某某夫妇,梁某某夫妇卖车得款58800元。 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蒋朋朋通过孙某,以能为屈某某的小孩安排到神火集团工作为由,骗取屈某某80000元现金。 2012年5月份,被告人蒋朋朋以能为李某甲弄到车集矿矸子石大票为由,骗取李某甲100000元现金,案发后,蒋朋朋的父亲蒋某某已将李某甲的100000元退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蒋朋朋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洪某某、侯某某、宗某某、屈某某、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户籍证明、短信照片、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朋朋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收取洪某某的90000元梁某某已在案发前退还洪某某,蒋朋朋把一辆黑色二手奔驰轿车抵押给梁某某,后梁某某把该车出卖,得款58800元;2、吕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蒋朋朋没有收取李某甲100000元;3、被告人辩护人对证人孙某的调查笔录;4、被告人辩护人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3,4证明蒋朋朋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蒋朋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3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手中有顺和煤矿的矸子石大票,通过他人认识李某甲,李某甲通过刘某甲交给吕某某50000元,其知道后安排吕某某把钱退给刘某甲,刘某甲多次推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朋朋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蒋朋朋通过梁某某、李某某夫妇,以能安排到教育部门工作为由,骗取侯某某120000元、宗某某130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蒋朋朋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秋天,梁某某打电话问其能否安排教师,其答应先问问。大约过了一个月,梁某某通过银行给其汇款90000元,后来又给其80000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其需用钱,又开车拉着李某某到本市薛湖镇一家拿了40000元现金,李某某在车上交给了其,后来其给李某某补写了一张140000元的收条。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在新城一高交给其130000元现金,其给李某某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收条。这340000元其买房子花了300000元,和韦某合伙干生意投资了40000元。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10月份,同事梁某甲问是否想给女儿找工作,他说他庄上的梁某乙(梁某某)能安排,需要12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安排好,如果安排不了就如数退钱,其就相信了。后来和梁某乙一起找到梁某乙的表叔蒋某甲,蒋某甲说有个熟人是市委领导,手里有指标,然后带其到那个领导家,把女儿的相关证件留下了,从那以后其就相信了梁某乙和蒋某甲。2010年11月5日,梁某乙的爱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去找,其在家里把80000元现金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收条。过了十几天,其又在家交给李某某40000元现金,当时蒋某甲和刘某某也在场。过了两个月,其催问李某某事情进展情况,他一再推脱,其就问他要钱,他一直不给,叫他安排工作,他就推脱让等等,过了近两年,事情也没有办成,也不退钱。 (4)、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其给梁某某说孩子快毕业了,梁某某说她亲戚蒋某甲能安排到永煤学校上班,其就说看能给孩子安排不,梁某某说问问,后来梁某某说蒋某甲能安排,两个月办好,年前就可以上班。问需要多少钱,梁某某说130000元。2010年10月12日,梁某某夫妇来到家里,给他们130000元,他们给其出具了收条。快过年了,还没有叫上班,其就催梁某某,梁某某说等到暑假,到了暑假还没有安排,其看可能办不成了就找梁某某退钱,梁某某说她问蒋某甲要,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要来。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9月份,蒋朋朋问是否有亲友想去上班,他能给安排。10月份有三个亲友毕业想去当老师,就问蒋朋朋能办成不,他说能。第一个亲友叫洪某甲,是其弟弟的同学,当时蒋朋朋说找教育局局长安排。2010年10月12日其给蒋朋朋汇款90000元。第二个亲友叫侯某甲,是其嫂子的女儿,其又找到蒋朋朋,他说找市委领导安排,其给蒋朋朋80000元,过了十多天,蒋朋朋又开车拉着李某某到侯某甲家拿了40000元。第三个亲友叫宗某甲,蒋朋朋说安排到教育上,其在一高对面给了蒋朋朋130000元。三次合计给了蒋朋朋340000元。之后其就催蒋朋朋赶快办,蒋朋朋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就是见不到人。当时承诺两个月安排好工作,现在快两年了,工作没有安排好,钱也不退。2011年8月底,洪某某找其退钱,其跟蒋朋朋联系不上,就先把90000元退给了洪某某,然后其找到蒋朋朋家人,蒋朋朋的父亲说没有现钱,把蒋朋朋的一辆黑色二手奔驰轿车抵给其,让先还别人的钱。这辆车其开了半年卖了58800元,算是还的洪某甲的钱。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9月份,蒋朋朋问其爱人梁某某是否有亲友想去上班,他能给安排。10月份梁某某弟弟的同学洪某甲大学毕业想找工作,梁某某就把这个事情给蒋朋朋说了,蒋朋朋说90000元给安排到教育上。2010年10月12日梁某某给蒋朋朋汇款90000元。过了十多天,其嫂子的孩子侯某甲也要找工作,梁某某又把这个事情给蒋朋朋说了,蒋朋朋说120000元给安排到教育上。梁某某给了蒋朋朋80000元,过了十多天,蒋朋朋又开车拉着其到侯某甲家拿了40000元。这期间有个亲友宗某甲也要找工作,其给蒋朋朋打电话说了这个事,蒋朋朋说130000元给安排到教育上,其和梁某某在一高对面给了蒋朋朋130000元。三次合计给了蒋朋朋340000元。之后梁某某就催蒋朋朋赶快办,蒋朋朋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就是见不到人。当时承诺两个月安排好工作,现在快两年了,工作没有安排好,钱也不退。2011年8月底,洪某某找其和梁某某退钱,跟蒋朋朋联系不上,其和梁某某就先把90000元退给了洪某某,然后找到蒋朋朋家人,蒋朋朋的父亲说没有现钱,把蒋朋朋的一辆黑色二手奔驰轿车抵给其,让先还别人的钱。这辆车其开了半年卖了58800元,算是还了洪某甲的钱。 (7)、被告人蒋朋朋的户籍证明,证实蒋朋朋的基本情况。 (8)、收条及欠条,证实蒋朋朋共计收到李某某340000元。 (9)、谅解书,证实蒋朋朋家人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本案被害人,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蒋朋朋通过孙某,以能为屈某某的儿子安排到神火集团工作为由,骗取屈某某80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蒋朋朋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底,其借调到市人大,孙某问能否给人安排工作,其给孙某说有熟人在神火集团当领导,可以安排到神火集团上班,需要8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其开车拉着孙某、屈某某还有一个小孩找到市领导,那个领导看了毕业证也没说什么。过了几天,孙某给其80000元,其给屈某某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收条。其答应孙某三月份上班,后找到李某乙,李某乙同意安排到神火集团新利达公司,屈某某领着孩子也去新利达公司上班了,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屈某某不让孩子去了,让孙某找其要钱,孙某找其几次,其当时给孙某说同意退钱,后来没找到孙某,钱也没退成。 (2)、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其跟原来的同事孙某说儿子快毕业了,也没找到工作,孙某说她有个同学借调到市人大,能安排工作,其就让孙某问问。过了几天,孙某打电话说她同学能办,去神火集团安检办,正式工,不下井,其问多少钱,孙某说七、八万。大约2011年1月份孙某打电话让带着孩子和毕业手续到新城见她同学,那个人叫蒋某甲,蒋某甲开车拉着孙某和其去找一个市领导,在车上蒋某甲说孩子的毕业证过关,能办。2011年1月17日上午,孙某打电话说得80000元,少了不行,下午在饭店把钱交给了孙某,孙某又交给蒋某甲,蒋某甲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收条,孙某说三月份一定能上班,到了三月份其给蒋某甲打电话,蒋某甲说五月份,到了五月份,其又给蒋某甲打电话,蒋某甲说跟神火集团新利达公司的书记李某乙说好了。第二天其带着孩子到新利达公司,李某乙说现在是临时工,一天10元钱,不管吃。到了10月份其找蒋某甲要钱,一开始蒋某甲也同意退钱,后来又说工作找好了就不退钱了,后来给蒋某甲联系,电话都不接了。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12月份,其被调到顺和小学,同学蒋朋朋请吃饭,期间屈某某打电话说她儿子快毕业了,还没找到工作,问能不能找人安排个工作,挂断电话后,蒋朋朋说放心吧,他能安排到神火集团安检办,不下井,问多少钱,他说最少80000元,然后其就给屈某某说了,屈某某也相信了。后来其给屈某某打电话让她领着儿子、带着毕业手续到新城,蒋朋朋给屈某某说去神火集团安检办上班,保证能办成,然后蒋朋朋开车拉着她们去找市领导看看毕业证。过了一段时间,蒋朋朋给其打电话让给屈某某说说,保证给办成,让其在中间作证明,如果办不成退钱,其又给屈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些情况,屈某某同意拿钱。过了几天,蒋朋朋让给屈某某打电话拿钱,屈某某把钱交给其,其接过钱后又给蒋朋朋了,蒋朋朋给屈某某出具了一个欠条。2011年9月份,屈某某找到其说蒋朋朋联系不上了,蒋朋朋把小孩安排到神火集团新利达公司上班,小孩不愿去,其就给蒋朋朋联系,也没联系上。 (4)、欠条,证实蒋朋朋收到屈某某现金80000元。 (5)、谅解书,证实蒋朋朋家人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能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朋朋骗取李某甲100000元现金,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其朋友刘某甲的证言,没有书证等其它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人本人予以否认,证据链条不完整,该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洪某某的90000元已在案发前退还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在案发前梁某某、李某某已把洪某某的90000元退还,后蒋朋朋家人把其一辆轿车抵给梁某某、李某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蒋朋朋以借调在市人大工作为名,声称自己认识某领导,承诺事情办不成退钱,其收受的钱财主要用于个人投资,短期内即支出完毕,案发前虽答应退钱,但始终没有退还给被害人,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朋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全部退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朋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朋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赵先俊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