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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阳诈骗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阳阳,别名李阳,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阳阳,别名李阳,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阳阳伙同鲁××(另案处理)在郑州鸿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938Q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李阳阳联系禹州办假证的在禹州办理了车辆所有人是鲁××的假机动车行驶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利用假证,李阳阳和鲁××通过谢××(另案处理)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张××,从张××处骗取现金9.3万元。案发后,被害人张××的9.3万元已追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阳阳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阳阳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阳阳伙同鲁××(已判)在郑州鸿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938Q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李阳阳联系禹州办假证的在禹州办理了车辆所有人是鲁××的假机动车行驶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利用假证,李阳阳和鲁××通过谢××(另案处理)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张××,从张××处骗取现金9.3万元。案发后,被害人张××的9.3万元已追退,张××对李阳阳予以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阳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阳阳供述:2013年4月份,我与鲁××在郑州租赁公司以鲁××的名义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办理了一套假手续把车抵押给别人贷了10万元钱,扣了7000元利息,贷出的的钱主要都还账了,我打牌借人家的钱。

(2)被害人张××陈述:2013年4月11日下午联络后,晚上7点多,我和李×到了长葛市双岳路,借钱人和中间人谢××已在那等了,谢××给借钱人说是7分利息,我和李×得5分的利息,他中间得2分的利息,借钱人给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到条,给我签了一个卖车协议,扣除利息7000元,给他了9.3万元,他把他的车以及车上的行驶证、车钥匙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给了我。4月15日发现车不见了,车牌号是豫A938QA。

(3)证人鲁××证言:2013年4月一天,李阳喊我到郑州市一汽车租赁公司,以我的名义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又在禹州市办理了一套假车辆手续,然后把车抵押给别人贷了9.3万元钱,钱贷出后给中间人了5000元,还李阳帐2万元,其余的给李阳了,李阳给我了500元。

(4)证人李×证言:2013年4月11日经联络后我和张××7点左右到双岳路见到谢××和借款人,我让谢××把车上手续和车主身份证、车钥匙给我,我到卖二手车的朋友那里让看了看,说值10万元,我就让借钱人给张××打了借钱的手续和买车协议,把利息7000元扣下,给车主了9.3万元。4月15日我想用一下那辆车发现车没了,给车主联系,车主关机,我就让张××报警了,借钱的人叫鲁××,车牌号是豫A938QA。

(5)证人谢××证言:2013年4月11日联络后,李阳开车接着我,他给鲁××100元钱让鲁××领我吃饭,他走了。晚上7点多,电话联系后,李×拉着张××来到我们所在的双岳路上,李×让人看过车和手续后说可以,鲁××给张××打了借款手续,鲁××把车钥匙、车上手续给张××后,张××给鲁××了9.3万元,就各自走了。4月15日,李×给我打电话说那辆车牌号为豫A938QA轿车不见了,我给李阳联系上后李阳说不知道。

(6)证人贺××证言,证明车牌号为豫A938Q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是鸿润汽车租赁公司的,行车证上是自己的名字。2013年4月11日下午,长葛叫李阳的和鲁××的年轻孩到鸿润公司把车租走了,鲁××和公司签的3天的租赁协议。4月12日晚上,自己和公司的员工到长葛市东转盘西边的一个电子厂把那辆车开走了。

(7)扣押清单、假行车证、假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协议、收到条、同意车辆过户手续、借条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人李阳阳伙同鲁××用租来的车办理假车辆手续后向张××借款10万元,鲁××同意逾期将车辆过户。

(8)辨认笔录、说明、照片,证明经鲁××辨认,与其一起到郑州市租车的人是李阳阳。

(9)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李阳阳、鲁××已将赃款退回张××,并取得张××谅解。

(10)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该起犯罪事实已经本院判决书予以确认。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阳阳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前科查询情况证明、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2月18日,李阳阳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证明李阳阳被网上追逃后于2013年9月29日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阳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阳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阳阳之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阳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阳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一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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