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821号 |
原告佘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亚涛,男。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山,男,成年人,汉族,住滑县大寨乡蒲林村。 原告佘胜利因与被告朱亚涛、张振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佘胜利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朱亚涛、张振山。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佘胜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存廷,朱亚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振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佘胜利诉称,2013年8、9月份,佘胜利在朱亚涛、张振山承包的山西省石楼县汇鑫苑建筑工程工地打工,从事水泥灰打底找平、粘贴保温板、抗裂砂浆网格布,约定每平方米49元。工程结束后,佘胜利与朱亚涛、张振山共同丈量了工程面积,并由张振山亲笔书写了面积清单,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朱亚涛、张振山应给付佘胜利劳务费314222.30元,经佘胜利催要,朱亚涛、张振山仅支付劳务费70000元。剩余劳务费朱亚涛、张振山拒不支付。要求朱亚涛、张振山支付劳务费244222.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张振山未答辩。 朱亚涛辩称,佘胜利承包的工程总面积为6200平方米,且未完全干完,剩余工程量由朱亚涛、张振山找他人完成,还为此支付劳务费56000元。朱亚涛已给付佘胜利工程款127000元,且因佘胜利延误工期,甲方扣罚了工程款100000元,该款也应由佘胜利承担。朱亚涛仅同意支付20800元。 根据佘胜利和朱亚涛、张振山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佘胜利要求朱亚涛、张振山支付劳务费244222.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佘胜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21日佘胜利与朱亚涛、张振山所签劳动协议及张振山书写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佘胜利为朱亚涛、张振山提供劳务及朱亚涛、张振山欠佘胜利劳务费244222.30元的事实;2、朱亚涛询问笔录一份,据此证明佘胜利为朱亚涛、张振山提供劳务及所完成的工程量。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朱亚涛申请证人佘素梅出庭作证,据此证明朱亚涛经其妻佘素梅给付佘胜利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朱亚涛对佘胜利提交的劳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佘胜利与朱亚涛之间是承包关系,且佘胜利没有将协议中的工程按时完成;朱亚涛认为佘胜利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朱亚涛认为佘胜利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6200㎡。因朱亚涛在笔录中自认佘胜利所干工程量为6200㎡、单价为49元/㎡,且张振山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上述劳动协议及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因佘胜利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复印件,朱亚涛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工程量清单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佘胜利对证人佘素梅证言表示异议,认为佘素梅与朱亚涛系夫妻关系,且其证言不实,不应采信。因佘素梅与朱亚涛系夫妻关系,与朱亚涛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佘胜利异议成立,对佘素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亚涛与张振山共同承包了山西省石楼县汇鑫苑建筑工程,2013年8至9月份,佘胜利在二人所承包的工地从事水泥灰打底找平、粘贴保温板、抗裂砂浆网格布等工作。佘胜利与朱亚涛、张振山协议约定施工费按每平方米49元计算,佘胜利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6200㎡。工程完工后经佘胜利催要,朱亚涛、张振山支付劳务费70000元。下余劳务费朱亚涛、张振山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佘胜利为朱亚涛、张振山提供劳务,朱亚涛、张振山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朱亚涛、张振山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按照佘胜利与朱亚涛、张振山所签协议及佘胜利所完成的工程量,朱亚涛、张振山共欠佘胜利劳务费303800元,扣除朱亚涛、张振山已支付的70000元,朱亚涛、张振山应再支付给佘胜利劳务费233800元,佘胜利要求朱亚涛、张振山给付劳务费233800元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朱亚涛辩称的已支付给佘胜利劳务费127000元、被甲方扣罚了工程款100000元以及额外多支付劳务费56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亚涛、张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佘胜利劳务费233800元。 二、驳回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元,朱亚涛、张振山承担4700元,佘胜利承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陪 审 员 韩山政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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