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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振英、谢公亮、谢有宽、谢玉玲、谢启宽、谢汶利与宝鸡华山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武振英,女,汉族,1930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谢公亮,男,汉族,1951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谢有宽,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 原告谢玉玲,女,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 原告谢启宽,男,汉族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武振英,女,汉族,1930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谢公亮,男,汉族,1951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谢有宽,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

原告谢玉玲,女,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

原告谢启宽,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谢汶利,女,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华山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迺莉,职务经理。

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172号院(宝华公司新区)。  

委托代理人武卫华,女,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刚,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宏强,职务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5号。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振英、谢公亮、谢有宽、谢玉玲、谢启宽、谢汶利诉被告宝鸡华山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山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4年4月9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华山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卫华、李伟刚,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14时30分,韩乖绪驾驶陕C-05363号机动车与王素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素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乖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宝鸡华山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宝鸡华山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45万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宝鸡华山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出70%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素兰身份证、武振英身份证及户口薄、谢公亮户口薄、谢有宽户口薄、谢玉玲身份证、谢启宽身份证、谢汶利户口薄各一份。2、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证明、亳州市公安局证明、睢阳区冯桥镇孙路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武振英系死者王素兰母亲,谢公亮系死者王素兰配偶,谢有宽、谢玉玲、谢启宽、谢汶利系死者王素兰子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公交认字(2013)第12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韩乖绪驾驶陕C05363临时号牌货车与死者王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乖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4、王素兰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5、中州派出所证明、东风社区证明、康博大酒店证明。证据4、5证明死者王素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生前一直随女儿谢汶利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6、陕C05363临时号牌货车保险单。证明陕C05363临时号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保险人系宝鸡华山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故二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7、车损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车辆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1周岁,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失去赡养别人的能力,所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抚养别人的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韩乖绪超速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免责10%。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中州派出所证明,和事故发生地点相矛盾,另外该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本案死者生平居住地。对东风社区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并且印章上有手写标记。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照劳动合同为准,并且该证据没有提交工资单,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作为证明原告工作关系的证明,该证据系孤证。综合以上证据,死者的赔偿标准仍应当依照农村进行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损车辆系本次事故造成。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证据1、4、6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抚养费系法定赔偿项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王素兰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韩乖绪超速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免责10%。经审查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且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可以免责10%,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对证据5有异议,但居民委员会是对本辖区居住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安机关派出所系本辖区暂住人口法定管理机关,结合用工单位证明,足以证实死者王素兰生前在城镇务工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受损车辆系本次事故造成。经审查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体明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14时30分,韩乖绪驾驶陕C-05363临号牌陕汽华山牌货车行驶至105国道冯桥乡银河加油站门口处与死者王素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素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 年12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2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乖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素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丘市万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日作出豫万评字(2014)字第03-00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物损失总额为350元。原告谢公亮系死者王素兰配偶,195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谢有宽,系死者王素兰长子,1972年1月6日出生;原告谢玉玲,系死者王素兰长女,1972年6月7日出生;原告谢启宽,系死者王素兰次子,1977年1月24日出生;原告谢汶利,系死者王素兰二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武振英,系死者王素兰之母,1930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武振英另有一子王干青,1930年12月12日出生。武振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王素兰出生于1952年7月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商丘市梁园区东风社区女儿谢汶利家居住并打工。

肇事车辆陕C-05363临号牌陕汽华山牌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陕C-05363临号牌陕汽华山牌货车驾驶员韩乖绪在105国道冯桥乡银河加油站门口处与与死者王素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素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12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乖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素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六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 1、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19年=42556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2人=37055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5、车损350元,以上合计531947元。本次事故中王素兰负次要责任,故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31947元-110350)×80%+110350元=447348元。本案中,肇事车辆陕C-05363临号牌陕汽华山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110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合计410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振英、谢公亮、谢有宽、谢玉玲、谢启宽、谢汶利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03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账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武振英、谢公亮、谢有宽、谢玉玲、谢启宽、谢汶利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957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爱 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 金 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嘉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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