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东民初字第328号 |
原告蒋某某,女,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桃安,男,194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桃安、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男孩,现已满3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被告性格不好,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经常以暴力相加。致使婚后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6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可是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7741元(一次性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出,抚养费按法律标准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于2013年起诉后,本院作出了(2013)内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 上述事实,有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仍然没有和好,且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甲年龄尚小,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后经调查,原告表示如果由其抚养孩子,可以放弃抚养费,这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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