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5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敬军,男,汉族,1967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兴克,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梅,女,汉族,1963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军,男,1965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申锋,男,汉族,1980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军伟,男,汉族,1988年2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明星,男,汉族,1989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耀武,男,汉族,1971年1月5日生。 上诉人郝敬军因与被上诉人曹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马伟、李春军、高申锋、申明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敬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兴克, 被上诉人曹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被上诉人李春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乐、被上诉人高申锋委的托代理人许军伟、被上诉人申明星的托代理人许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李春军、曹玉梅作为转让方、郝敬军作为受让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华夏鹏原公司于2007年6月6日在郑州市设立,注册资金为100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曹玉梅;2.李春军将其持有的华夏鹏原公司49%的股权以100 000元转让给郝敬军,曹玉梅将其持有的51%的股权以100 000元转让给郝敬军;3.在合同签订时,郝敬军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李春军、曹玉梅;4.李春军、曹玉梅均保证转让股权行为已经得到了公司股东会批准,且公司股东也愿意接纳郝敬军为股东。协议签订当天,郝敬军分别向李春军、曹玉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 000元。郝敬军与曹玉梅、李春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当天,郝敬军委托高申锋、申明星作为实际持股人分别与曹玉梅、李春军各签订《河南华夏鹏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1年12月31日,华夏鹏原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曹玉梅变更为高申锋,股东由曹玉梅、李春军变更为高申锋、申明星。股权变更登记后,曹玉梅以其2011年12月29日与高申锋、申明星签订的《河南华夏鹏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系伪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2013)开民初字第294号、(2013)郑民四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12月29日高申锋、申明星与曹玉梅、李春军签订的《河南华夏鹏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郝敬军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作出了(2013)开民初字第48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高申锋、申明星在华夏鹏原公司的股权。另查明:郝敬军系路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30日,崔现军作为出借人、河南省亚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路遥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省亚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崔现军借款一千万,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曹玉梅和李春军作为河南省亚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1年11月26日,华夏鹏原公司向崔现军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河南省亚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30日从你处借款一千万元,经河南亚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至2011年11月25日本息共计一千五百万元整。现华夏鹏原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保证在2011年12月底前代河南亚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本公司对此债务向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012年1月1日起两年,如有争议我公司同意提交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7月10日,崔现军以华夏鹏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华夏鹏原公司在五日内全面履行2012年4月30日郝敬军与其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2.若华夏鹏原公司在五日内未全面履行该协议,华夏鹏原公司偿还郝敬军12200 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500000元、违约金700000元。2012年9月10日,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作出平仲裁字(2012)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崔现军与华夏鹏原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自愿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华夏鹏原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动履行完毕;2.华夏鹏原公司在本裁定书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对“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全部自动履行完毕,华夏鹏原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崔现军11286666.6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286666.6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现正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郝敬军认可因曹玉梅、李春军未能清偿对崔现军的一千万元债务,而郝敬军担任法人的路遥投资公司是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此情况下,曹玉梅、李春军将其持有的华夏鹏原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郝敬军作为反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在河南省亚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崔现军的一千万债务纠纷中,路遥投资公司、李春军、曹玉梅、华夏鹏原公司均系河南省亚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2011年12月29日,李春军、曹玉梅为路遥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将其投资的华夏鹏原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郝敬军,并且分别与郝敬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河南亚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崔现军债务的情况下,2012年7月10日,崔现军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连带保证人华夏鹏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平仲裁字(2012)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华夏鹏原公司应当对崔现军承担清偿一千万元债务、利息及罚息的责任。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并正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债权人,崔现军目前并未请求路遥投资公司对河南亚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2011年12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李春军、曹玉梅向路遥投资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在路遥投资公司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郝敬军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华夏鹏原公司的股权归郝敬军所有,并判令曹玉梅、李春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受理。郝敬军可待路遥投资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军郝敬军的起诉。案件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郝敬军负担。 上诉人郝敬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错误将路遥投资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等同于郝敬军的保证责任;路遥公司的保证责任与郝敬军个人股权转让行为无关。河南亚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现军的债务纠纷中,河南路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尽管郝敬军系路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郝敬军与曹玉梅、李春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郝敬军的个人民事行为,与路遥投资公司无任何关系。2、一审裁定错误将2011年12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认定为是曹玉梅、李春军向路遥公司提供的反担保。郝敬军同曹玉梅、李春军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显示该股权转让是因路遥投资公司为亚乐生物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才由曹玉梅、李春军向路遥投资公司所做的反担保。因此,保证行为与股权转让行为是完全独立的行为,路遥投资公司是否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均与郝敬军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及变更股权登记申请不产生任何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郝敬军同曹玉梅、李春军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曹玉梅、李春军应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工商交更登记的合同义务,郝敬军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郝敬军分别同河南华夏鹏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曹玉梅、李春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曹玉梅、李春军都同时在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均有河南华夏鹏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曹玉梅的签字。一审也已认定协议上均为曹玉梅、李春军本人签字,二人已收到郝敬军的股权转让款。因此,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曹玉梅、李春军应及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曹玉梅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郝敬军说不存在反担保,一审发问是郝敬军的自认是反担保,签转让是反担保行为,股权变更登记是实现反担保行为。曹玉梅、李春军与郝敬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一直对曹玉梅、李春军把自己数额为1000万的股权却以区区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郝敬军产生不解,并就此问题“再向郝敬军询问,郝敬军特别就此问题极力向法庭举证,并一再说明因为曹玉梅、李春军未能清偿对崔现军的1000万元债务,而郝敬军担任法人而且唯一股东的路遥投资公司是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此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华夏鹏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路遥公司唯一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的郝敬军作为反担保。关于此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卷。2、其次,郝敬军没有实现其反担保权利的事实基础。崔现军作为债权人目前并未请求路遥公司对亚乐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股权转让是曹玉梅、李春军向路遥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在路遥公司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郝敬军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华夏鹏原公司股权归郝敬军所有,并判令曹玉梅、李春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3、关于曹玉梅、李春军与郝敬军之间的股权变更合同事宜,郝敬军己在诉前指使高中锋和申明星代表自己前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予以否定,判定伪造签名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今郝敬军再次拿与曹玉梅、李春军与郝敬军之间股权转让合同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李春军答辩称:1、在一审认定路遥投资公司和郝敬军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路遥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与郝敬军的股权转让行为密不可分,且李春军与郝敬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向路遥投资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在一审的庭审中,郝敬军明确认由于曹玉梅和李春军未能归还债权人崔现军的1000万借款,在崔现军多次向路遥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下,曹玉梅和李春军才愿意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郝敬军,以作为承担责任的反担保,这些均是郝敬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的事实,法院依据其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从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9日,还款计划的时间是2012年2月7日,并且在该还款计划中债权人的称谓已由崔现军变成了河南路遥投资公司,事实上股权转让之后郝敬军担任法人的路遥公司才愿意替曹玉梅和李春军还款,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签署了还款计划,后路遥公司并未如期履行还款的承诺导致曹玉梅和李春军也未能如期还款,无奈之下李春军于2012年4月30日以其经营的华厦鹏原公司和债权人崔现军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2012年7月10日,崔现军以华夏鹏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最终裁决是让华夏鹏原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债权人并未要求路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些均充分说明了路遥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与郝敬军的股权转让行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更加印证了李春军与郝敬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向路遥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这一事实。2、郝敬军与李春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郝敬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春军与郝敬军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是提供的一种反担保,该担保也只是一个形式,双方实际上也并未真正履行,也未收到任何款项,所签的手续也只是走走形式,也未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来办理,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已被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而事实上,债权人崔现军已于2012年7月10提出仲裁要求华夏鹏原公司还款,最终也是华夏鹏原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并未让路遥投资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在其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郝敬军也就无权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根本不存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故其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郝敬军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申锋、申明星答辩称:同郝敬军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河南省亚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崔现军的一千万债务纠纷中,路遥投资公司、李春军、曹玉梅、华夏鹏原公司均系河南省亚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李春军、曹玉梅为路遥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将李春军、曹玉梅投资的华夏鹏原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郝敬军,并且分别与郝敬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前提是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路遥投资公司目前并未对河南亚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2011年12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李春军、曹玉梅向路遥投资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在路遥投资公司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郝敬军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华夏鹏原公司的股权归郝敬军所有,并判令曹玉梅、李春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郝敬军上诉称路遥公司的保证责任与郝敬军个人股权转让行为无关,一审认定2011年12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是曹玉梅、李春军向路遥公司提供的反担保错误与原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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