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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斌、郭莉娜与葛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朱海斌,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 原告郭莉娜,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飞,男,汉族,199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星,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朱海斌,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

原告郭莉娜,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飞,男,汉族,199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星,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1号。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中州北路文化服务中心116号。

原告朱海斌、郭莉娜诉被告葛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4年3月20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葛飞的委托代理人邢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18时10分在105国道中州办事处张饭棚朱超汽修门前,驾驶员王全喜驾驶的豫N78645号车辆与豫N59278号车相撞,致使第三人朱波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豫N78645号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参保。原告认为被告兴达公司及实际车主葛飞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6872.94元。

被告葛飞答辩称:1、原告所诉过高,应当结合原告的情况和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55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葛飞在事故当中不存在过错,应该由兴达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司机王全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遗漏主体,应该追加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主、挂两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车,赔偿限额依照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4、本案司机王全喜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恤金不支持;5、挂车保险在我公司没有查到,因此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单原件以便我公司核实;6、在庭审查明被保险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检验年审合格,并且没有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7、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具体金额依照庭审质证后的证据进行核算;8、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兴达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一、原告诉请的746872.9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额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被告葛飞身份证及与兴达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证明二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4、死者朱波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家庭关系证明个人情况;5、原告朱海滨户口本、残疾证,证明原告的个人情况;6、原告郭莉娜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准生证以及胎儿B超诊断证明,证明郭莉娜怀孕的事实和个人情况;7、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2日,死者朱波之子朱世骏出生的事实(庭审后提交);8、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曹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海斌有两个儿子,无其他子女(庭审后提交)。

被告葛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押金条两张以证实其在交警部门押金4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投保单原件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本案王全喜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告知免责条款等内容,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处加盖有印章,知道免责条款内容;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87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梁园区法院有生效判决对于驾车逃逸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兴达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残疾证和户口本的姓名不一致,即使情况属实并不能证明朱海滨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后享有,胎儿尚未出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同时认定驾驶员王全喜逃逸的事实,所以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对证据2中挂车保单真实性需要核实,15日内回复法庭,逾期视为无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加盖公安机关印鉴,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同被告葛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B超证明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在开庭时胎儿仍是活体,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葛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支取情况请求法庭核实。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存在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逃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葛飞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不存免赔的情形,事故的发生系保险车辆追在另一车辆的尾部所致,这是形成的事故原因,不存在逃逸的情形;免责事由是一个格式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告知。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证据1、2-2、2-3、3、7、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据2-1,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庭审核实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证据4,被告葛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安户籍部门印鉴。经审查该证明与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证据5系户口本及残疾证,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婴儿出生时的状态。因庭审时胎儿未出生,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婴儿出生证明,结合婴儿出生证明可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证据1原告及被告葛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葛飞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判例不能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18时10分在105国道中州办事处张饭棚朱超汽修门前,驾驶员王全喜驾驶的豫N78645/豫NG51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105国道机动车道左拐进入西侧房前空地时,撞到郑亚伟停放在房前空地待修的豫N59278/豫NK9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致使豫N59278/豫NK9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移动,将行人朱波挤在车头与墙壁之间,造成两车及房屋物品损坏,朱波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王全喜弃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21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全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亚伟、朱波无责任。

死者朱波1989年7月6日出生,系本案原告朱海斌之子,原告朱海斌1958年8月3日出生,事故时年满55岁,原告朱海斌还有一子朱子秋。原告郭莉娜系朱波之妻,朱波死亡时郭莉娜怀有身孕并于2014年5月2日分娩生育一子。豫N78645/豫NG51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对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元,主、挂车商业险均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N78645/豫NG51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葛飞,挂靠于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葛飞在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押金40000元,原告方已支取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王全喜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波当场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21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波无责任。在责任认定书中虽表述有王全喜弃车逃逸的情节,但王全喜并没有隐匿号牌或私自移动事故现场,且朱波当场死亡,王全喜的行为也未造成损失扩大,因此其行为对肇事方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影响,也未造成损失扩大的后果。在商业三责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的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失部分担责。保险人以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也可以看出投保单形式不完备,未填写签章日期,因此也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因肇事司机逃逸,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海斌、郭莉娜损失范围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包涵:1、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47960.6元;2、抚养费(婴儿)13732.9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2人=123596.64元;抚养费(父亲)13732.9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2人=137329.6元。二、丧葬费:37958元/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0.5=18979元。三、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777865.84元。因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将按照无责赔付另案起诉豫N59278/豫NK9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故应减去无责赔付范围的金额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可以请求的数额为767865.84元。豫N78645/豫NG511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及商业三责险(主车、挂车),故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葛飞承担,对于原告已在交警队支取的17000元在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可以在赔偿款总额内予以扣除,对交警队剩余押金23000元,如原告领取也应在赔偿款总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被告葛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872.94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请求数额部分损失,依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分行);  

二、被告葛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72.9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分行);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葛飞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上述赔偿责任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9元,由被告葛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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