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东民初字第187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自全,男,1950年3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 2000年元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董某甲;于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董某乙。因婚前无感情,被告经常殴打我,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都要,抚养费由原告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0年1月24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自认在其处有婚后共同财产家具一套(五组合)、床一张。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其他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居民户口簿、内黄县东庄镇中心卫生院辅助检查申请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以每人抚养一人为宜。因年龄差别不大,抚养费以自理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双方认可婚后有共同财产一套五组合家具、床一张;一套五组合家具归原告所有、一张床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他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他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董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儿子董某乙由被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共同财产中的一套家具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杰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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