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号 |
原告金明,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记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明与被告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兴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被告鹤壁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诉称: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其借款70800元、354 000元,共计424 8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2月1日,被告仅归还借款10 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4 800元及利息298 656元(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鹤壁兴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是借案外人孙某某的钱,因孙某某是国家公务员,故让被告在借条中写明是借金明的钱;2、借款余额本金并非414 800元,该两份借条中已经包含了利息;3、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98 6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已通过中泰公司鹤祥分公司财务会计于2012年2月1日支付290 000元,如原告对290 000元不予认可,说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14 800元及利息298 65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证明金明系本案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上所盖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出借人是孙某某,金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2012年2月1日被告通过中泰公司鹤祥分公司偿还借款290 000元,其中偿还孙某某280 000元、偿还原告10 000元,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2没有转入方及转出方的户名无法证明被告已偿还10 000元借款,反而能证明被告通过中泰公司鹤祥分公司偿还了原告290 000元的事实。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3、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同证据1); 4、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共借款424 8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8 65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数额与实际不符,该借条中包含有利息,因被告已经偿还290 000元,该借款应当扣除,该借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4亦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两份借条中包含有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计算。 围绕本案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60 000元、300 000元,对以上证据反映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被告2012年2月1日还款10 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明现金柒万零捌百元整,期限六个月还清”;2010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明现金叁拾伍万肆仟元整,六个月还一次性还清”。 2012年2月1日,被告通过中泰公司鹤祥分公司偿还原告现金10 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1)原告是否适格诉讼主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必备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书写并盖有公章的两份借条均明确载明“今借到金明现金……”说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对实际借款人为金明是予以认可的,而且金明也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故金明作为借款合同所列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金明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提起的诉讼也符合受理条件。(2)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一项法律制度,仅适用于须义务人给付才能实现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的效果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诉讼时效期间须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结合才发生一定的效果,从而使新法律关系状态得到法律肯定,即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原告自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对其权利行使并无懈怠和放任,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并通过被告的债务人于2012年2月1日追回借款10 000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就该款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应否偿付原告借款414 800元及利息298 656元。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其借款70800元、354 000元,共计424 800元,被告辩称两份借条中均已包含利息,庭审中,证人孙某某亦作证称:“第一次借款本金是60 000元,第二次借款本金是300 000元,两份借条显示的数额已包含有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360 000元。关于2012年2月1日归还的10 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认可是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是350 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起诉称,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证人孙某某作证称利息是月息2分,借条的数额即是六个月的本息,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又同时辩称借条数额已包含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款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的具体内容,借条显示的本息数额亦不是按照原告及证人述称的月息2分利息计算所得的数额,被告对口头约定利息又不予认可属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本院认为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1日止按本金360 000元计算,从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本金350 000元计算。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明借款本金35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1日止按本金360 000元计算,从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本金350 0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10 934元,由原告金明负担5467元,被告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5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敏 代理审判员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辛红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