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795号 |
原告张子英,女,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李海随,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素云、被告张辉及被告张辉、李海随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张子英骑自行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靠右侧正常行驶,被李海随驾驶的豫N-FN113号车撞到,致使原告张子英身体多处骨折,受伤住院多日。经商丘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海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子英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张辉所有,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188049.73元。 被告张辉、李海随答辩称:第一,我们的车辆参加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实后确认赔偿数额。第三,被告张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在肇事车辆提供合法驾驶证、行车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因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商业险本案原告不享有赔偿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海随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子英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张(原件), 2、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3、住院证复印件一份, 4、出院证一份(原件),5、CT报告单一份两页,6、病历复印件一份7页,8、病人费用清单一份4张,证明张子英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住院58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鉴定报告原件两份,证明张子英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后续护理期限需两个月;第四组证据:张子英户口本一份,证明张子英及其家庭成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五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张子英母亲需要赡养,以及被抚养人户口、年龄、子女情况;第六组证据:1、肇事车辆豫NFN11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李海随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张辉;第七组证据:1、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FN113号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张子英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第九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张子英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张辉、李海随、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四、五、六组证据,被告张辉、李海随、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金额为280元的医疗器械保修单,被告张辉、李海随、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也不是正规票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票据非正式医疗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辉、李海随认为住院天数发票上显示为57天,经本院核实住院病案首页,被告张辉、李海随异议成立,本院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57天;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除第一受益人出具书面意见,证明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前提下,其余人员无权享有该保险利益。经审查,该特别约定应仅限于肇事车辆的车损部分,因本车对他人人身造成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予以赔付,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进行酌定;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异议为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支出系原告实际必要的支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17时28分,李海随驾驶豫N-FN113号小型轿车沿凯旋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子英、汤该云、徐玉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方车辆受损,张子英、汤改云、徐玉真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1227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子英、汤改云、徐玉真无责任;原告张子英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4196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辉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需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内固定取出术约9000元。原告张子英为非农业户口,兄弟姊妹五人,母亲何玉荣出生于1930年8月10日。肇事车辆豫N-FN113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海随是被告张辉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公民、法人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海随驾驶豫N-FN113号车辆致使原告张子英受到伤害,原告张子英有权请求赔偿,本院对原告张子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子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963元,营养费570元(10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误工费7179.64元(22398.03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7179.64元(22398.03元/÷365天×117天),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20年×21%),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62元(14821.98×21%×5年÷5人),交通费酌情支持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77526.6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子英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交通费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62元,误工费2245.65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下余医疗费3196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4933.99元、护理费7179.64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7256.6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7256.63元(含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辉承担。被告张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减去其应赔偿的7256.63元,下余27743.37元,在原告张子英收到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李海随是被告张辉雇佣的司机,二人系雇佣关系,雇员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海随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子英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共计170000元(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张子英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辉垫付医疗费27743.37元。 二、驳回原告张子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张辉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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