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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长安因与被上诉人罗建朝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长安,男,汉族,1952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朝,男,汉族,1955年10月22日生。 上诉人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长安,男,汉族,1952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朝,男,汉族,1955年10月22日生。

上诉人罗长安因与被上诉人罗建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苗福贵、被上诉人罗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8日,罗长安因民事案件被原审法院执行,罗建朝替罗长安偿还了1000元。因罗建朝又替罗长安偿还贷款11000元,罗长安向罗建朝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此罗建朝为本人罗长安替还贷款壹万壹仟元整,现转为罗长安暂借罗建朝壹万壹仟元。但罗长安未在该借款条上注明具体出具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罗长安对罗建朝提交署名为罗长安名字的11000元借款条,以费用高为由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对该借款条系由罗长安出具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条的内容证明罗建朝替罗长安偿还了11000元的银行贷款,且罗长安对罗建朝替其偿还的贷款以书面形式转化为借款,对该11000元,罗建朝有权向罗长安主张权利,故罗建朝诉请罗长安偿还1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长安辩解已经偿还了与罗建朝合伙购车经营时罗建朝投资的10000元,因罗建朝予以否认,罗长安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1994年2月8日罗建朝替罗长安偿还的1000元,属罗建朝自愿替罗长安偿还,且未转化为罗建朝、罗长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罗建朝诉请罗长安偿还该1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建朝诉请的利息,因借款条中无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罗长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建朝借款11000元。二、驳回罗建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朝罗建朝负担206元,罗长安负担719元。

上诉人罗长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实用法律不当。1、欠款早已还清。罗长安与罗建朝是亲兄弟,合伙作生意搞运输,赔钱了罗建朝不干了,罗长安当时也赔得很惨,虽然把车卖了10000元,但因作生意欠的其他人的钱陆续还要完,罗长安一直到1997年3月大棚种平菇赚到钱后凑够10000元还给了罗建朝,但罗长安忘抽取“借款条”。16年来,罗建朝从未向罗长安讨要此款。2、诉讼已超过时效。罗建朝诉讼时间上已超过了两年的时限。罗长安是1991年作生意欠罗建朝的款,1997年3月还的款。双方天天见面,互有来往,罗建朝16年来没有提过还钱的事。罗建朝是2013年1月16日诉罗长安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示二审依法改判。

罗建朝答辩称:罗长安买车之事,我爱人一点不知情,嫁祸给我爱人,罗长安在家强势惯了,我爱人说的话罗长安绝对不会听的,罗长安说是我贷款,是捏造事实,罗长安说款已归还,我从未收到过此钱。我经常向罗长安要款,并且在没办法情况下起诉,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替罗长安已还款,因此罗长安应当归还欠款。还应当支付1000元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条的内容证明罗建朝替罗长安偿还了11000元的银行贷款,且罗长安对罗建朝替其偿还的贷款以书面形式转化为借款,对该11000元,罗长安应当偿还罗建朝。罗长安上诉称是合伙作生意搞运输欠的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罗长安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借款条未明确还款日期,罗建朝可随时主张罗长安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罗长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