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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大虎诉被告王小河、王乐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刘大虎,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农业户口,住正阳县。 被告王小河,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乐乐,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小河之子。 二被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刘大虎,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农业户口,住正阳县。

被告王小河,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乐乐,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小河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云梅,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刘大虎诉被告王小河、王乐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虎,被告王小河、王乐乐及委托代理人贺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下午2点多,原告刘大虎在正阳县新广场做生意时与二被告因经营同一种生意而发生争吵,王乐乐的妻子首先动手将原告的女儿按倒在地抓伤脸部,构成轻微伤。原告看到后上前制止,二被告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的头部和腹部严重受伤,进而昏迷不醒,随后原告被送往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和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七万余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037.9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河、王乐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带人到被告的摊位闹事,是原告的女儿先动手打架而引起的纠纷,过错在于原告,且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均是用于治疗自身的疾病,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大虎和被告王小河、王乐乐均系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田楼组村民。2013年7月6日16时许,原告刘大虎和被告王小河在正阳县新广场因为出租溜冰鞋发生纠纷,王小河和刘大虎发生厮打,原告刘大虎受伤。原告刘大虎于当日入住正阳县中医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079.35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刘大虎的病情为晕厥(主症毛滞血瘀)、脑震荡?、冠心病、高血压、胆囊炎、脂肪肝。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722.71元(新农合报销后的实际费用);经该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小脑梗死、颅内血管狭窄。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阑尾周围炎、冠心病、颅内血管狭窄。

庭审中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均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正阳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其中一部分费用也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但放弃对该费用进行医疗费用合理化鉴定。

另查明,被告王小河因与原告刘大虎厮打致使刘大虎受伤,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

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大虎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且刘大虎的冠心病、颅内血管狭窄、脑梗死、颈椎病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并出具了(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1年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为2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正公(真)行罚决字(2014)第0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和每日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河与原告刘大虎在正阳县新广场因为出租溜冰鞋发生纠纷而引起打架,王小河和刘大虎发生厮打,并致原告刘大虎受伤,被告王小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河赔偿与被告王小河的侵害行为有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遇事不冷静,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刘大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是用于治疗小脑梗死、颅内血管狭窄、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阑尾周围炎、冠心病,而该疾病与被告的侵害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项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小河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刘大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79.35元;2、护理费69.66元(8475.34元/年÷365天×3天);3、误工费69.66元(8475.34元/年÷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补助标准60元(20元×3天);5、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78.67元。被告王小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62.94元(3578.67元×8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乐乐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乐乐参与殴打原告的相关事实,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正阳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其中一部分费用也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但放弃对该费用进行医疗费用合理化鉴定,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大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62.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原告刘大虎承担2026元,被告王小河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雪 源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彭 启 顺

                                        二○一四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贺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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