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东民初字第40号 |
原告刘整(正)民,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文岭,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刘整(正)民与被告马文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整(正)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整(正)民诉称,2011年春,经高堤乡小屯村尚清现介绍,我与他人一同在山西省阳泉市吉天利公司由被告马文岭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截止2011年4月26日,被告欠我工资款436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款4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文岭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后原告离开时结算工资,被告下欠原告4364元工资款,并出具证明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000元,现剩余336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马文岭出具的证明条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出具证明条认可欠原告工资款436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元,剩余3364元未付。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文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整(正)民工资款3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文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杰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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