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河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赵付海,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建民,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付海诉被告常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林州市购置商品房时因经济拮据需要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顾及双方都是很要好的朋友,遂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欠条,今欠到赵付海现金肆万元正,(¥40000)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常建民,2013年2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敷衍塞责、拒接偿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在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常建民向原告赵付海借款现金4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赵付海现金肆万元正(¥40000),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常建民”。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常建民所出具的欠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常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付海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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