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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建国与魏建民、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薛建国,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娟,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系薛建国之妻。 被告魏建民,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鹏飞,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系魏建民之子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薛建国,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娟,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系薛建国之妻。

被告魏建民,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鹏飞,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系魏建民之子。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秋江、刘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建国诉被告魏建民、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娟、被告魏建民委托代理人魏鹏飞、被告万合物流委托代理人刘佳和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诉讼。华安保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国诉称,2014年1月20日2时30分许,其驾驶豫HA20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107国道十字路口时,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安亮驾驶的冀DL7281、冀DZA46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其负主要责任,陈安亮负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662.61元。

被告魏建民辩称,其系冀DL7281(冀DZA46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和万合集团进行赔偿。

被告万合物流辩称,肇事车辆冀DL7281(冀DZA46挂)重型半挂货车系魏建民在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其公司和该车系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不从车辆运营中收益,不进行支配和管理,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医疗费用和住院诊治情况;3、原告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误工费;4、挂靠协议、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具有主体资格,且该车系营运车辆,有营运损失;5、车损鉴定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车损;6、鉴定费票据30张,以此证明鉴定费;7、拖车费、吊车费、拆检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施救费用;8、保单三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万合物流、万合集团对原告提交的第1—3项和第8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认为协议中并未约定车辆所有权,请本院依法核实,对营运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承运合同等佐证,不能证明有停运损失;第5项车损应按照初稿确定;第6项鉴定费不予承担。第7项施救费过高,出具票据单位不具备施救资格,不予认可。

被告魏建民同意万合物流和万里集团的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亦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万合物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提车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与其公司系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建民、万合集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魏建民、华安保险、万合集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3项和第8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系实际车主,营运证足以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无需营运合同等来佐证,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5项车损鉴定结论系各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6项鉴定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7项施救费系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单位不具备施救资格,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万合物流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2时30分许,薛建国驾驶豫HA20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107国道十字路口时,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安亮驾驶的冀DL7281(冀DZA46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薛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建国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等。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232.15元,交通费100元。2014年2月13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12002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安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原告薛建国系豫HA20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此次事故造成豫HA20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经鉴定为56460元,施救费6300元,鉴定费3000元。豫HA201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车辆吨位为16吨。原告薛建国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

本院同时查明,冀DL7281(冀DZA46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魏建民,该车系其从万合物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安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DL7281(冀DZA46挂)重型半挂货车系魏建民在万合物流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车辆,并非挂靠关系,故万合物流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万合集团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23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84元,计算方法为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住院5天=184元;4、误工费3701.75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12个月×1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3701.75元;5、车损56460元;6、鉴定费3000元;7、施救费6300元;8、停运损失16588.8元,计算方法是依照《河南省运价规则》,每天损失为车辆吨位×8小时×5.4元×40%,原告车辆吨位为16吨,停运时间本院酌定60天,16吨×8小时×5.4元×40%×60天=16588.8元;9、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3716.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723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护理费184元;4、误工费3701.75元;5、车损200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367.9元。由万合集团赔偿:(车损5446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6300元+停运损失16588.8元)×30%=24104.64元。鉴定费、施救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李建民承担,由万合集团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偿。故万合集团辩称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其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建国医疗费等共计13367.9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建国车损等共计24104.64元。

三、驳回原告薛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魏建民负担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陪  审  员    李翔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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