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977号 |
原告余建国,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信阳市平桥区羊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宏胜,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建国诉被告郭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国诉称,2012年3月8日前后被告因住院看病购买汽车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76000元整,并写有借条两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6000元整及利息。 被告郭宏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1年9月20日、2012年3月8日被告郭宏胜因看病化疗分两次向原告余建国借款,郭宏胜均出具了借条。其中,2011年9月20日借条载明:今借余建国现金46000元(肆万元整);2012年3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余建国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两份借条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还款日期。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宏胜因治病化疗,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金额,因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小写数字金额与大写金额不一致,本院对大写金额40000元予以认定,因此,被告郭宏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宏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郭宏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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