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294号 |
原告许某,女,1990年2月3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7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2012年2月因身体原因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被告将我送到医院后不管不问,后又被父亲接到娘家居住。2012年6月我到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未能判离。而现在又一年过去,双方再无联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再次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6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缺乏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未予准许。之后,双方未再联系,现原告许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陪 审 员 苏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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