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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509号 原告吴某某,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别名,张哉军),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509号

原告吴某某,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别名,张哉军),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1984年到被告家里,按照农村习俗,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1993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我们均系再婚。因为生活所迫,我嫁到被告家里,虽然生活贫困,但并没有太高的要求,只想有饭吃好好过日子,我把被告前妻的两个不满10周岁的孩子抚养成人,被告却经常打骂我,用脚踹、皮带抽,三天两头叫我去死,期间经过村里多次处理,也报过警,但是都没有效果。2006年,市里开发建设,家里的土地和房屋被征收,政府付了赔偿款,也分了安置房。自从有了钱以后,被告对我的打骂变本加厉,还在外面找了其他的女人,并转移补偿款用于自己挥霍,我没有任何收入来源,难以维持生计,我们现已毫无任何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让我走投无路,继续这样的生活对我将只会是无尽的伤害。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花园小区6号楼106室的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中含被告对原告的精神赔偿款);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共同生活了30年,她为我照顾母亲和子女,现在她60多岁了,我想让她安度晚年,我们之间有感情,我和子女都愿意将她接回家。以前我们打过架,但没狠心打她,我没有在外找女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将房子判给她,房子是婚前的,共116平方米,政府征用,赔偿46000元,安置房109.9平方米,房价60000元,赔偿款46000元加上户头费每户16400元,我还出几千元补足房款;田地补偿款有我、我母亲、我女儿、儿子的,共补偿了150000多元,其中80000元给了我儿子,原告没有田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10月1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争执、打架。原告于2012年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29号、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腊月28日起原告搬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安置小区6号楼106室的安置房居住,被告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王家湾社区居民委会(青龙街后)上下两层临时自建房居住。现原告又以被告在有外遇、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以500元购买的洗衣机一台,2007年、2011年分别以1500元、1200元购买的冰箱各一台,以300元购买的的圆桌一张,以460元购买的三轮车一辆,存款30000元,以上财产现均由被告保管。

庭审中,原告提供载明家庭人口为2人、拆迁安置面积116.17平方米、拟安置6号楼106室109.92平方米等内容的千禧安置小区安置户入住档案申报表一份,要求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称其家庭于1981年建瓦房三间,因与儿媳不和,1999年又建瓦房两间,共计116.17平方米,被依法征用后获得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安置小区6号楼106室的安置房一套,户主为张某某,不应分给原告;另查明,该房现由原告居住,双方当事人对该套房协商价值为18万元;还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王家湾社区居民委会(青龙街后)上下两层临时自建房(面积约为117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一套,双方协商价值为8万元,现由被告居住;2006年3、4月份,被告家庭菜地8.391亩、旱地2.206亩、水田0.16亩计10.757亩被依法征用,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61355元,均由被告领取,其称所征用的土地系其与母亲、儿子、女儿的份额,原告亦认可其与被告共同生活后所在村没有为其分配田地;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千禧社区居委会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领取39个月的拆迁过渡费9061.26元;提供户名为张某某、征地亩数为6.537亩、金额为45759元的羊山新区公务员小区二期项目征地补偿费发放表及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社区居委会出具载明有:上述林地每亩另行补差价7000元的证明,称该林地系其婚后花200元购买张载群的,要求分割,被告称系婚前购买;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持有2012年2月房租费收入7500元,被告称该两款项已支出用于买门、防盗窗了。提供2012年1月22日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未显示面部的受伤照片两张证明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精神赔偿款、应得房屋折价补偿款两项款不让被告支付,而是用来获得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安置小区6号楼106室的安置房的所有权。

法庭还查明,原告靠拾废品为生;被告系清洁工,月收入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尊重与信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又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还未和好,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安置小区6号楼106室的安置房一套和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王家湾社区居民委会(青龙街后)上下两层临时自建房(面积约为117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一套如何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被告诉争的上述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有争议协商不成,故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若有争议,可以另行起诉;同时,考虑到两处房屋的使用现状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各自按现状使用为宜。关于被告2006年3、4月份领取的征地补偿款161355元的分配问题,因征地补偿款系对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的补偿,带有人身属性,而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未在所在地的村获得承包经营的土地,因此该款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林地补偿款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取到新的有效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领取39个月的拆迁过渡费9061.26元、房租费收入7500元的问题,此事实存在与否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在其起诉离婚时 仍然存在,因此本院不能将此款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关于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与她人同居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款30000元及其他动产的分配上,本院将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同时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等因素依法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以1200元购买的冰箱一台、价值300元的圆桌一张、价值460元的三轮车一辆、存款20000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2009年以500元购买的洗衣机一台、2007年以1500元购买的冰箱一台、存款10000元归被告所有;以上归原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给原告。

二、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千禧安置小区6号楼106室房屋一套由原告吴某某使用;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青龙街的上下两层面积约为117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由被告张某某使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艳 玲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人民陪审员    胡 国 铭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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