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583号 |
原告邬某甲,男, 195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5年8月自由认识后,不到一个月时间便于1975年9月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1977年6月2日生育一女,名叫邬某乙,1982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叫邬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我们几乎三天一小打,两天一大打,当时为了两个还没有长大的孩子,我是忍气吞声,默默忍受过来。双方曾于2002年3月提出协议离婚,但是到明港法庭后,被告便暴露其偏执的性格,而且翻脸不离,大闹法庭,最终导致婚姻关系未能解除。同年9月,被告却乘机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11年来,被告抛夫弃子,完全丧失了作为一个妻子、一个母亲的基本条件,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75年8月自由认识,双方于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77年6月2日生育一女,名叫邬某乙,于1982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叫邬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遇事互不协商,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2年9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新集村居委会证明、证人宋清华和邬橡林的证言、公告样板在卷予以了证实。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外出务工时间长达11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下落不明,故对家庭财产问题暂不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案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准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梅 发 友 审 判 员 刘 严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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