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1530号 |
原告申军,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生,职工。 被告李金山,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生,农民。 被告朱连平,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生,农民。 原告申军诉被告李金山、被告朱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军、被告李金山、被告朱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金山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被告朱连平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山却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金山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我所写,只是因最近资金紧张,才一直未偿还借款。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三分,2014年6月份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0元。 被告朱连平辩称: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李金山现在有能力自己还款,如没能力偿还愿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金山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原告申军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朱连平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李金山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申军现金20万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位置明港铁西派出所门口,借款人李金山,2013年6月25号,还款日期2014、4月25号,担保人朱连平,2013、6、25号。”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且2014年4月25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6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金山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该事实有被告李金山书写的借款借条为证,且二被告都承认200000元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借条上虽未注明借款的利息,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借款的利率是按月息3分计算,并支付一部分。故原告申军要被告李金山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朱连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山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的10000元应折抵。被告朱连平对李金山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申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已支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朱连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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