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107号 |
原告卢某某,女,200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桂传群,卢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广财,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发军,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胡广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桂传群、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胡广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下午17时,在位于信阳市羊山小学对面的中冶尚园小区内3单元楼下,被告胡广财驾驶豫SDF892号面包车将李婷、卢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广财报警,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前进社区警务中队出警并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卢某某被诊断为1、左膝下内侧皮肤挫裂伤并皮肤剥脱伤;2、左膝关节囊部分裂伤;3、左胫前皮肤擦挫伤;4、左膝创伤性滑膜炎。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4440.89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0.89元、护理费6285.24元(79.56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交通费500元、车损600元、合计13676.13元。 被告胡广财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我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多少算多少,按法律规定判。 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胡广财驾驶豫SDF892号面包车在信阳市羊山中冶尚园小区内3单元楼下道路内行驶,与李婷驾驶承载着原告卢某某的儿童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童车受损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广财立即拨打110报警,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前进社区警务中队出警并出具接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了上述事故情况,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当日,原告卢某某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膝下内侧皮肤挫裂伤并皮肤剥脱伤;2、左膝关节囊部分裂伤;3、左胫前皮肤擦挫伤;4、左膝创伤性滑膜炎。住院37天,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40.89元。 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6周,家长陪护一人,保持左下肢功能锻炼;2、6周内不适合体育活动;3、不适门诊复查,如关节再次积液则及时返院复查。庭审中,原告提供儿童自行车受损照片及2013年9月26日信阳市浉河区凤达五交化商场定额发票600元,以主张自行车损失,胡广财对童车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认为保险公司若无异议自己亦无异议;原告还提供面额为30元的信阳市客运集团安达客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发票6张、该公司面额为100元的发票3张、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发票20元,桂传群房产证一份,称其家住明港,家属探望及原告出院包车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胡广财称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广财除为原告垫付800元医疗费外,其余未作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名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胡广财驾驶的豫SDF892号面包车在被告信阳华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 7月 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胡广财因驾驶机动车在住宅小区内将原告撞伤,虽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但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前进社区警务中队出具的接警登记表及被告胡广财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胡广财驾驶豫SDF892号面包车将原告撞倒并致受伤及儿童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胡广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广财所驾车辆在被告信阳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4440.89元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原告年龄尚小,多处受伤,住院37天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6周并要求一人护理,因此护理时间为79天;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为29041元/年÷365天/年×79天=6285.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即为:30/天×37天=111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比较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即为:20元/天×37天=740元;5、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其家在平桥区明港镇居住,家属探视 、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出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时间、其家庭住址与所住医院的间距酌情支持400元。 6、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的儿童自行车虽未经权威部门定损,但被告胡广财亦认可该车被损坏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600元购车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几天,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受损自行车照片来看,该车成色较新,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6项合计13476.47元。被告胡广财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在被告信阳华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之后,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胡广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华泰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3476.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胡广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艳 玲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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