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265号 |
原告刘国华,男,195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元珍,女,195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建立,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徐秀华,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国华、黄元珍诉被告魏建立、徐秀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告魏建立、徐秀华、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永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徐秀华驾驶豫Q41049号大重普通客车沿G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九九加油站南50米处,与李俊峰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豫LC8976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豫Q41049号车上的刘国华、黄元珍受伤。经2012年12月29日信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徐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吿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2日入信阳信钢医院治疗,刘国华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一级;2、腰三椎体左侧橫突骨折;3、左臀部软组织损伤。黄元珍诊断为:1、颅脑损伤一级;2、双小腿和胸部软组织受伤;3、左下肺支气管扩张并肺部感染。两人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出院医嘱:院外刘囯华全休叁月,避免负重活动半年。黄元珍全休壹月,避免劳累。另外,经查豫LC8976号车辆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有强制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豫Q41049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亊发时处于保险期内。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刘国华:1、医疗费6939.90元;2、护理费3400元/月÷30天×66天=74800;3、误工费24457元/年 ÷365天×(66天+99天)=10452.85元;4、营养费30元/天×66天=1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6、交通费500元;7、住宿费800元,共计23192.85元(不含医疗费)。赔偿黄元珍:1、医疗费6569.60元;2、护理费3400元/月÷30天×66天=74800;3、误工费24457元/年 ÷365天×(66天+30天)=6432.52元;4、营养费30元/天×66天=1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共计17872.52元(不含医疗费)。两人合计41065.37元(不含医疗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肇事车实际车主是魏建立,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乘运人责任险限额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魏建立为刘国华、黄元珍垫付医疗费6939.90元和6569.60元,此费用应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扣除并返还给魏建立;4、据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5、原告的有关请求除医疗费用外,其它偏高。 被告魏建立、徐秀华的答辩意见与驻马店运输公司相同。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豫Q4104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处投的是承运人险系商业险,本案原告无法律索赔权利,刘国华、黄元珍系车乘人员,故承运人责任险为合同关系与道路侵权关系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合并审理,原告诉请理赔承运人责任险赔款无法律依据,我方做为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2、既便我方承担责任,也请查证肇事车在我公司是否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员是否有合格驾驶证,我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3、承运人责任险是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组成,且投保人投保时,我方已将相应条款送达被保险人,若我方需担责,应依对应条款约定合理赔付。护理费用原告举证虚假,原告的诉求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依法驳回;4、我公司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5、依据承运人保险约定,若事故车与第三者车发生事故,应由第三者投有的交强险、三者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如第三者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原告均系60多岁老人,已经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故请法院对原告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我方认为承运人责任险不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徐秀华驾驶豫Q4104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九九加油站南50米处,在避让车辆时,由于驾驶不慎,与李俊峰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豫LC89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豫LC8976号车豫Q41049号车损坏及李俊峰、豫Q41049号车上乘客刘国华、黄元珍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徐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峰等人无责任。 二原吿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2日送入信阳信钢医院治疗,刘国华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一级;2、腰三椎体左侧橫突骨折;3、左臀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66天,花医疗费6939.90元(该费用由魏建立支付)。黄元珍诊断为:1、颅脑损伤一级;2、双小腿和胸部软组织受伤;3、左下肺支气管扩张并肺部感染。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66天,花医疗费6569.60元(该费用由魏建立支付)。出院医嘱:院外刘囯华全休叁月,避免负重活动半年。黄元珍全休壹月,避免劳累。原吿向本院提交有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两份证明及2012年9至11月工资表,用于证明其子女刘建德、刘萍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作为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豫Q41049号在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24117000043002120000016,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为300000元。驻马店运输公司与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有一份保险服务及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应主动理赔,对造成仲裁或诉讼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及其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路损、鉴定费、评估费等),由甲方承担。豫LC8976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服务及保险代理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徐秀华持证驾驶的豫Q41049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李俊峰驾驶的豫LC89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Q41049号车乘坐人刘国华、黄元珍受伤。该交通事故豫Q41049号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刘国华、黄元珍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建立作为豫Q4104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魏建立所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豫Q41049号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豫LC8976号车投有交强险,豫LC8976号车在无责任的情况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应赔付部分的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计算为,一、对原告刘国华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实际支出6939.90元计算;2>护理费计算,虽然原告提供子女工资证明等,但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9041元/年÷365天×66天×1人=5251元;3>误工费计算,虽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为农民没有退休金等收入,且法律对年满六十周岁继续工作没有限制性规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医嘱:24457元/年÷365天×(66天+90天)=10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5>营养费20元/天×66天=132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计款26442.90元。二、对原告黄元珍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实际支出6569.60元计算;2>护理费计算,虽然原告提供子女工资证明等,但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9041元/年÷365天×66天×1人=5251元;3>误工费计算,虽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为农民没有退休金等收入,且法律对年满六十周岁继续工作没有限制性规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24457元/年÷365天×(66天+30天)=6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5>营养费20元/天×66天=1320元,计款21552.60元,二原告共计4799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10%。魏建立支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原告刘国华、黄元珍医疗费10000元×10%=1000元,护理费(5251元+5251元)×10%=1050元,误工费(10452元+6432)×10%=1688.40元,交通费500×10%=50元,共计3788.4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刘国华、黄元珍医疗费13509.50元-1000元=12509.50元,护理费10502元-1050元=9452元,误工费16884元-1688.40元=15195.6元,交通费500元-50元=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2640元,共计44207.1元,减去魏建立支付的医疗费13509.50元,二原告应得30697.60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刘国华、黄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由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发 友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