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985号 |
原告蒋某甲,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慧和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3月相识,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生育一女蒋某乙。由于二人相识仅两个月时间,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经常吵架。二人在杭州期间,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被告沉迷上网,吵架后被告变离家出走,长期不回家,对孩子和原告漠不关心。婚后二人没有购置房产,二人打工的工资仅够维持家庭生活,没有存款,故二人没有共同财产供分割。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说被告经常上网,无家庭责任感等不是事实。2,婚前双方认识一段时间之后结婚,并生一女,时间较长,感情牢固。3,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有和好的可能。4,婚生女较小,且是女孩,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5,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财产,债务等不作答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3月相识,并确立为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结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 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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