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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88号 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鹏,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春志,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88号

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鹏,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春志,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晨,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万泰成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诉被告濮阳天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鹏、史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定作低压柜等电器设备,定作物报酬总计175666元,被告在对定作物验收使用后,仍拖欠定作物报酬75666元未付。请求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定作物报酬,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天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万泰公司与被告天健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万泰公司为被告天健公司定做低压抽屉柜与防爆信号箱共计八台,定作物报酬共计146666元。合同中双方还就定作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定作物交付的期限、方式及地点等作了约定。双方约定,被告天健公司预付30%定金,提货前付40%,货到验收十天内再付25%,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经双方签订后,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同年的11月2日原告万泰公司在将双方约定的定作物全部交付被告天健公司时,被告天健公司支付报酬5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2012年9月10日,原告万泰公司与被告天健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万泰公司为被告天健公司供给低压柜一台,费用为22000元,原1#柜1000A开关改为1250A,费用800元,原主母排作改动,费用6200元,以上费用总计29000元,双方约定,提货时付70%,货到10天内付25%,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泰公司于同年的11月2日将约定的货物交与被告天健公司,但天健公司未如约付款。

前述两份合同经核算,被告天健公司共拖欠原告万泰公司75666元未付,原告万泰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健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而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严格按约履行的义务。原告万泰公司在依约履行了对定作物的加工制作并交付后,被告天健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报酬而未如约支付,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万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万泰公司报酬75666元,并自2013年11月2日起,以75666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万泰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

若被告天健公司未按本判决所限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天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艳 玲

                                             审 判 员    潘 辽 宁

                                             代审判员    蒋    荟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