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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新菊诉被告魏涛、武汉翼达公司、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陈新菊,女,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孙健,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涛,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翼达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陈新菊,女,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孙健,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涛,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翼达公司),原称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刘良、夏俊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彭亮,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菊诉被告魏涛、武汉翼达公司、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菊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健,被告魏涛(第二次开庭经传唤未到庭),被告武汉翼达公司诉讼代理人刘良、夏俊武,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周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陈新菊骑豫SQB721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信阳市工业城工十四路华新混凝土门前路段时,与魏涛驾驶的鄂G213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至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魏涛负主责,原告负次责。鄂G21383重型货车为武汉翼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9649.98元,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时,原告申请对其后期治疗费用一并鉴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677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翼达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魏涛是我公司职员,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垫付有85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魏涛辩称,同意武汉翼达公司的意见。

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计算标准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9时40分,被告魏涛驾驶鄂G213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华新混凝土厂由东向西进入工十四路左拐弯时,与原告陈新菊驾驶豫SQB721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碰撞,造成陈新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信平公交认字[2012]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1.魏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左拐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新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最右侧车道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信阳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局部软组织挫伤;2.右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骨折;4.右侧眶内壁及上颌骨额突骨折;5.轻度颅脑损伤;6.前额皮肤撕脱伤;7.双肺创伤性湿肺;8.颌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9.右胫骨平台外侧骨软骨瘤,2013年2月4日出院。2013年3月9日,原告入住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66.40元。2013年3月12日以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肿胀有脓性分泌物1月余为由再次入住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髓炎,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在信阳市肿瘤医院共计住院1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3936.6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按信阳市肿瘤医院出院医嘱,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慢性骨髓炎(创伤性),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9371.65元。2013年3月9日和3月11日,原告花费检查费共计113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信阳市骨科医院花费14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140元。2013年8月4日,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380元。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26247.65元。2013年8月23日,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2013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8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其后期治疗费用一并进行鉴定,2014年1月7日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3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治疗费用:取出右下肢外固定约人民币2000元;行膝关节叉韧带稳定术约人民币7万元。鉴定费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鉴定花费检查费820元由原告支付。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是信阳市舜宇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宇公司)镜片制造部制造一科研磨三系员工,舜宇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新菊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期间该公司不予发放工资。舜宇公司同时提供2012年4月至10月陈新菊工资单显示原告陈新菊在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30元。原告儿子刘畅2006年10月16日出生,女儿刘思雨1999年7月25日出生,原告父亲陈啟忠1951年10月14日出生,母亲李长连1956年10月27日生,原告姊妹二人,有弟弟陈新国,1980年8月17日出生。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G213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武汉翼达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该公司员工魏涛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新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都驾驶机动车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魏涛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鄂G213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武汉翼达公司所有,被告魏涛系该公司的员工,魏涛驾车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魏涛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鄂G2138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鄂G21383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武汉翼达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陈新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查明事实及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1262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1天=4530元;营养费20元/天×151天=3020元,原告2013年8月30日评定伤残等级,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326天,误工费为2730元/月÷30天×326天=29666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2980元,误工费29000元是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情况,护理费为79.56元/天,医院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为79.56元/天×【(84+90)×2】天=27686.88元;交通费原告有票据的为2011元,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不能证明系为此次事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2011元;因原告后期需要手术治疗,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72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陈新菊2010年全家就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购买房屋居住,事故发生前在信阳市舜宇光学有限公司工作,属在城镇居住,并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父亲陈啟忠1951年出生,现年6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原告的女儿1999年出生,事故发生时1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4年,原告的儿子刘畅2006年出生,事故发生时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原告的母亲1956年出生,现在不满60周岁,原告又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原告请求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母有子女二人,原告需要承担的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年×5627.73元/年÷2×30%=15194.87元,原告需要承担的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年×14821.98元/年÷2×30%=33349.45元,共计48544.3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需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4388.18元+48544.32元=182932.5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承担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共计152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用完。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1162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2980元、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27686.88元、鉴定及检查费1520元、后期治疗费72000元、交通费2011元、残疾赔偿金87932.50元,共计343848.03元。此部分损失原告自己承担30%,由被告武汉翼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40693.62元。此部分损失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武汉翼达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武汉翼达公司已支付的85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菊各项损失共计240693.62元,合计360693.62元。

二、驳回原告陈新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85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700元,下余803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时应退还给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祥  斌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审  判  员  魏  道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正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