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950号 |
原告匡某,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裴某某,女,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匡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一年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农历10月19日生双胞胎女儿,现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2005年农历1月生一男孩匡某甲,现在光辉学校读小学三年级。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我在外务工,被告趁我不在家的时候与人鬼混并参加了传销组织,我不能容忍自己妻子的背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匡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位于光山县陈鹏村的三间两层房屋由三个子女共同所有。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裴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95年5月自由恋爱,1995年农历12月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0月19日女儿匡某乙、匡某丁,现已成年,在外务工。2005年1月27日儿子匡某甲,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光山县光辉学校读小学三年级。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孩子,且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匡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匡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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