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880号 |
原告蒋秀珍,女,生于1949年12月4日,汉族。 原告胡微,女,生于1974年12月29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来成,男,生于1968年3月9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宿迁市宿豫区勇全车务服务部主任。 原告蒋秀珍、胡微诉被告张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珍、胡微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张来成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来成驾驶自己的苏NE88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6公里300米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货车车头撞至摩托车尾部左角,致李某某受伤,乘坐李某某三轮摩托车的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来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苏NE88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来成向二原告赔偿因胡某某死亡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8040元(该赔偿款系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计算得来);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蒋秀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胡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3、罗山县龙山乡胡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 4、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被告张来成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7、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8、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张来成辩称,其已经就赔偿事宜与原告方在光山县交警大队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约定:1、除了保险公司应赔胡某某的赔偿款以外,张来成额外赔偿胡某某83000元整,此款打条领取;2、此事故民事调解工作结案处理,今后再无遗留问题。协议达成后,张来成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方支付了83000元的赔偿款,按照双方再无遗留问题的约定,被告张来成不应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来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受害人胡某某应当按照农村户口对待;如果按照城镇户口对待,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3、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来成驾驶苏NE88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2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76公里3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货车车头撞至摩托车尾部左角,致李某某及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来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胡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11日,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张来成的妻子与受害人胡某某的妻子蒋秀珍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除了保险公司应赔胡某某的赔偿款以外,张来成额外赔偿胡某某83000元整,此款打条领取;2、此事故双方民事调解工作结案处理,今后再无遗留问题。此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达成当日,张来成妻子即向原告蒋秀珍支付了83000元的赔偿款。此外,肇事车辆苏NE88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胡某某出生于1948年11月26日,死亡时年龄为66周岁。受害人胡某某及其妻子蒋秀珍只有一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胡微。自2010年起受害人胡某某及其妻子蒋秀珍共同生活在光山县县城紫水办事处其女儿胡微的家里,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几年内一直在光山县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胡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来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胡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来成与李某某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即原告方损失的70%应当由被告张来成承担。因原告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追加另一侵权主体李某某为本案被告,故对于李某某应当承担的30%的责任份额,本院视为原告方主动放弃。因被告张来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NE88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应由被告张来成承担的70%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受害人胡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结合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三份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之前的几年内,受害人胡某某即生活在光山县县城,其经常居住地为光山县城紫水街道办事处,主要生活来源为在公司务工所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对受害人胡某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与被告张来成就有关民事调解部分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来成辩称不应再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张来成基于该调解协议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是基于原告方应获得的民事赔偿达成的,是指在协议生效履行后原告方不得就受害人胡某某死亡一事再次要求被告张来成赔偿,但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该费用最终需上缴财政,原告方并非诉讼费用的受益主体,本案中诉讼费用的承担是基于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来确定,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协议中所谓的遗留问题,故对被告张来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因受害人胡某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死亡赔偿金313572.4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4年),2、丧葬费189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地当地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82551.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蒋秀珍、胡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蒋秀珍、胡微经济损失190785.99元[(死亡赔偿金313572.42元-在交强险中支付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丧葬费18979元)×7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蒋秀珍、胡微其他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方承担2046元,由被告张来成承担4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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