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861号 |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妮,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春,原、被告在泼河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4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5月29日生女儿邓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打。原、被告先在深圳打工,后在云南曲靖做生意。2010年12月,被告在云南曲靖做小生意期间生病,支出医疗费十多万元,家中积蓄花空。2012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被迫外出,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婚前原、被告相恋一年多才结婚,婚后没有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很好,并于2003年5月29日生下女儿邓某甲,女儿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先在深圳打工,后在云南做生意,被告父母先后找亲戚朋友借了十几万元用于原、被告开灯饰城。2012年12月,被告生病后,原告一直在医院照料,直至被告出院,出院后被告需要休息,并不是好逸恶劳不挣钱。后来原告经营一段时间灯饰城后,未经被告同意将灯饰城转让,并将转让款拿在自己手中,后被告又发病,原告未拿钱出来治疗。原、被告及家人并未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4月5日在泼陂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9日生一女邓某甲。两人先在深圳打工,后在云南曲靖经营一家灯饰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且双方育有一女,已共同生活12年。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为了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梦 扬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