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12号 |
原告潘某,男,出生于1985年8月14日,汉族。 被告钱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6月30日,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相识,于2013年9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亦无共同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为维护双方家庭的稳定,应为双方和好提供一定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均 锋 审 判 员 陈 洪 之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新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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